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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劉三喜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樂蘭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以書狀記載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 份。
㈡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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