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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潘瑧瑋
被 告 林先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潘瑧瑋非潘櫻自被告林先助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潘櫻與被告於民國62年3月1日結婚,並於94年4月4日離婚,原告則於80年1月29日出生,固應推定為原告生母及被告之婚生子。
然被告於77年2月後即行蹤不明,雖遲至81年10月7日方註記行蹤不明,亦可知原告生母於77年至81年並未與被告同居,自可推知原告非原告生母潘櫻受胎自被告所生,而原告於105年6月間聚會方另外得知原告生父實係訴外人商金進,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仁醫院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
而依前開鑑定報告書所示:「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商金進與潘瑧瑋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802648453918.073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非母潘櫻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生母潘櫻之受胎,既係在潘櫻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已如上述,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告非原告之母潘櫻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顯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確認其非潘櫻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確非原告生母潘櫻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等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故原告提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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