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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洪進陽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被 告 唐添福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除去妨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六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惟原告前暫先補繳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故本件溢繳裁判費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為此聲請退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住里○○街○○○號二樓建物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上。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構成對於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妨害。
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經測量結果,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坐落占用之面積為八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一百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四萬八千八百元(8平方公尺×6,100元=48,8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一千元。
原告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原告溢繳之裁判費為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參以首開說明,原告聲請裁定返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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