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董建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詹昭榮為原告所承包基隆市○○區○○路0號旁基隆市
- (二)被告董建魁為系爭工程之工地管理人員,104年7月3日上午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董建魁並非原告僱用之工地管
- (四)並聲明:1.被告詹昭榮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三、被告詹昭榮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於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昭榮為其所承包系爭工程之包商,104年7月
-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董建魁為系爭工程之工地管理人員,104年7
- (三)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 (四)至被告董建魁雖又辯稱原告積欠其薪資6萬元及代墊便當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 八、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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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吳榮峯
被 告 詹昭榮
董建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昭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董建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董建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詹昭榮為原告所承包基隆市○○區○○路0號旁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下游包商,民國104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被告詹昭榮在系爭工程工地內,因請領工程款事宜,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而向原告稱:「以後你到基隆工地,我會找人處理你」等語;
旋又於離去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急速倒車衝向原告所在位置,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法恐嚇原告。
被告詹昭榮先以言詞恫嚇原告,又於物理上以駕車向手無寸鐵之原告衝撞之惡害加諸於原告,已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對原告身心造成極大之威脅並嚴重壓抑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裁判要旨,原告雖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詹昭榮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董建魁為系爭工程之工地管理人員,104年7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告詹昭榮離去後,抵達系爭工程工地,並與原告發生衝突,因此持系爭工程工地內之鐵條作勢毆打原告,經在場之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郭致源阻攔後,被告董建魁又向原告稱:「來單挑」、「要拿東西向你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
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董建魁又與原告發生衝突,而以額頭衝撞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因此受有臉及頸之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原告見狀,當場欲持行動電話報警,被告董建魁竟徒手強行將原告之行動電話取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被告上開行為,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對原告身心造成極大之威脅並影響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且使原告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董建魁賠償6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董建魁並非原告僱用之工地管理員,而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合夥人王台龍為監視原告所僱用,原告並無給付被告董建魁薪資之義務,亦未積欠被告董建魁任何債務。
(四)並聲明:1.被告詹昭榮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董建魁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詹昭榮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於104年7月3日至系爭工程工地係為催討原告積欠多時之工程款,惟原告以被告詹昭榮未完成承攬工程,且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並稱「林北錢多怎樣」,被告始回稱「你要玩的話就跟你玩」,旋即離去,詎原告仍尾隨被告至工地大門欲拍攝系爭小貨車之車牌,被告因系爭車輛車頭朝向工地,為駛離工地始倒車,然並無衝撞原告之意,且依系爭小貨車當時停放之位置及車頭朝向,縱倒車亦不可能撞及原告,證人郭致源之證言與事實不符等語。
被告董建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答辯略以:被告對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惟被告為原告僱用管理系爭工程之工地之員工,104年7月3日上午被告詹昭榮與原告約在前揭工地請款,被告詹昭榮抵達工地後詢問被告董建魁原告現在何處,被告董建魁僅稱「你自己去找」,即繼續工作,嗣原告與被告詹昭榮因工程款之事不歡而散,午餐時即質問被告董建魁何以要被告詹昭榮前來找原告,被告董建魁答稱原告本即應給付工程款,原告即一再以言語羞辱被告董建魁,被告一時衝動始以頭撞原告之額頭,且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臉及頸之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均為舊傷,並非被告所致;
又原告尚積欠被告董建魁薪資6萬元及代墊之便當費,應一併抵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昭榮為其所承包系爭工程之包商,104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被告詹昭榮在系爭工程工地內,因請領工程款事宜,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而向原告稱:「以後你到基隆工地,我會找人處理你」等語,又於離去前,駕駛系爭小貨車,急速倒車衝向原告所在位置;
被告詹昭榮對於其於104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工程工地內因請領工程款事宜,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恐嚇原告之言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被告詹昭榮因於前揭時地向原告稱:「以後你到基隆工地,我會找人處理你」等語,又於離去前,駕駛系爭小貨車,急速倒車衝向原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案件提起公訴,又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被告詹昭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詹昭榮不服提起上訴,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處拘役30日,亦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有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案卷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案卷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證人即原告僱用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之員工郭致源於本院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後來被告詹昭榮說原告還欠他錢,但是原告說工程還沒有完成,叫被告詹昭榮要把工程收尾做完,後來好像是原告要帶被告詹昭榮去看施作的瑕疵,所以就往車道那裡走去,當時被告詹昭榮口氣就不太好,說話有點大聲,原告有說要請款可以,但是工程要完成,我沒有跟他們一起走,後來被告詹昭榮先從地下室走上來,就回頭跟原告說你要這樣刁難我沒關係,以後你到基隆我就找人處理你,被告詹昭榮就走出去,原告當時的反應就是跟著他走出去。」
、「因為他的聲音很大聲,所以我才跟出去看,我出去的時候被告詹昭榮已經上車了,原告就在拍照,說被告詹昭榮要開車撞他、要報警。」
、「當時被告詹昭榮已經倒車要走了,車子當時離原告的距離如我當庭畫的示意圖所示。
我當時站在小門那裡,大門平常是關著的,當時被告詹昭榮的車我記得是停在我示意圖上所畫打叉的位置,我當時看到被告詹昭榮的車子是很快退後,然後馬上換檔往前開走,當時被告詹昭榮是倒車倒到離原告距離很近的位置,才馬上換檔開走,距離大概就是證人席到前方書記官席的距離,當時原告在拍照,看到被告詹昭榮的車子離的很近,就馬上往左邊跳開,被告詹昭榮都沒有停車就開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經核證人郭致源上開證言,與其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被告詹昭榮至工地向原告請款,原告稱要請款可以,但是工程有瑕疵,而且還沒有完工,並要求被告詹昭榮至現場查看,途中被告詹昭榮對原告稱「不要講那麼多,你要這樣刁難沒關係,以後你到基隆我要找人處理你」後即離去,其因為擔心原告與被告詹昭榮吵架,遂跟出去看,有看到詹昭榮開著1部廂型車,倒車速度很快,引擎聲音及輪胎摩擦的聲音很大,故意要撞原告,很快就開走了等語(見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155頁至第156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案卷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就被告詹昭榮如何出言恫嚇原告及急速駕車恐嚇原告,所證內容均完整明確且前後一致,足見其上揭證言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詹昭榮前揭言行使其生命與身體安全感受威脅、內心恐懼,而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自為有理。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董建魁為系爭工程之工地管理人員,104年7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與原告發生衝突,因此持系爭工程工地內之鐵條作勢毆打原告,經在場之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郭致源阻攔後,被告董建魁又向原告稱:「來單挑」、「要拿東西向你開」等語,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董建魁又以額頭衝撞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因此受有臉及頸之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並於原告欲以行動電話報警時,強行將原告之行動電話取走;
被告董建魁則辯稱其對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係受原告言語刺激始以額頭撞擊原告頭部,且原告前揭傷害為舊傷云云。
經查:1.被告董建魁因於104年7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與原告發生衝突,因此持系爭工程工地內之鐵條作勢毆打原告,經在場之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郭致源阻攔後,被告董建魁又向原告稱:「來單挑」、「要拿東西向你開」等語,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董建魁又以額頭衝撞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因此受有臉及頸之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並於原告欲以行動電話報警時,強行將原告之行動電話取走,經基隆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案件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認其傷害罪及強制罪,並處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被告董建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強制罪,處拘役70日,亦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有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案卷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案卷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證人郭致源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後來原告過來,他們(即原告與被告董建魁)兩人說話很大聲,越講越不高興,就在吵架,被告董建魁就拿工地裡的鐵條要打原告,我當時有轉過身來看,就看到被告董建魁一隻手拿鐵條要打原告的樣子,當時我距離他們二人大約三公尺,原告跟被告董建魁的距離大約不到一公尺,我就趕快過去制止被告董建魁,叫他不用動手腳,有事情好好講,我當時擋在被告董建魁及原告中間,後來被告董建魁叫我不要管,說沒有我的事情,被告董建魁就說要去車上拿東西來對我們開,後來警察就來了。」
、「後來我就在工作,他們就在我後面講話,他們又吵起來,但是講話內容我沒有聽清楚,我是聽到被告董建魁在罵原告去說找警察的事,並且說就算被關,我也要打原告,我聽到這句話後就回頭,就看到被告董建魁跟原告各站在小方桌一邊,王台龍站在二人中間,後來我就看到被告董建魁要打原告,王台龍抓住被告董建魁,後來被告董建魁就用頭去撞原告的臉,原告要報警,被告董建魁就拿走他的手機丟在地上。」
、「...我轉頭時我只看到被告董建魁抓狂要衝過去打原告的樣子,被王台龍攔住,原告一直站在原地沒有動,後來原告被被告董建魁撞到後眼鏡及工地帽子就掉在地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證人即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合夥人王台龍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董建魁說他跟原告有爭執,原告說他是抓耙仔,又嫌他吃兩個便當,被告董建魁說他不作工程沒有關係,但是要把薪資給他,原告當時一直在言語上刺激被告董建魁,說寧願給狗吃,也不要給被告董建魁吃。」
、「被告董建魁只是說話很大聲,並無任何肢體上的動作,是突然去撞原告的,當時原告沒有跌倒,只有眼鏡掉在地上,後來原告就去醫院。
撞到原告後,原告就已經報警了,我不記得被告董建魁有無去拿原告的手機或是把原告的手機丟在地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綜合證人郭致源、王台龍前揭證言,參以被告董建魁自承對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乙節,顯見被告董建魁確於前揭時地原告發生衝突,因此持系爭工程工地內之鐵條作勢毆打原告,又向原告稱:「來單挑」、「要拿東西向你開」等語,及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額頭衝撞原告之頭部,並於原告欲以行動電話報警時,強行將原告之行動電話取走,原告主張被告董建魁上開言行使原告生命與身體安全感受威脅、內心恐懼,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自由權,應為有理。
3.被告董建魁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臉及頸之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均為舊傷,並非被告所致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4年7月3日下午2時許遭被告董建魁以頭部撞擊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處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卷內可稽,而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既為原告甫遭被告董建魁撞擊即經醫師診斷查知,又均位於頭、頸、面部,而與被告董建魁撞擊原告之部位相關,自堪認係被告董建魁上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前揭傷勢為舊傷云云,要非可採。
(三)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詹昭榮對原告所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被告董建魁對原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強制等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並均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工程營造業,104年度所得為648,857元,財產總額為27萬元;
被告詹昭榮為小學畢業,現從事油漆工程工作,104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董建魁為國中畢業,目前無職業與收入,104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及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詹昭榮係因請領工程款未果,始與原告發生衝突而為上前行為,被告董建魁係因原告言詞,一時情緒激動,方以頭部撞擊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詹昭榮、被告董建魁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萬元、10萬元為適當。
(四)至被告董建魁雖又辯稱原告積欠其薪資6萬元及代墊便當費,應一併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董建魁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係因其恐嚇、傷害、強制等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損害賠償之債,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
況查,證人王台龍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被告董建魁是原告的員工,現在5、6月份的薪資還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證人前揭證言不僅不能證明原告積欠被告之薪資數額為6萬元及原告積欠被告董建魁所稱「代墊便當費」之事實,且查,證人王台龍於前揭言詞辯論亦證稱其與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合夥人(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董建魁縱受僱從事系爭工程工地管理工作,其薪資亦非必然由原告個人負擔,被告董建魁辯稱其對原告有6萬元薪資債權及返還「代墊便當費」債權,並主張以之與原告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昭榮給付2萬元、被告董建魁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30日(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99號事件卷宗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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