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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林進軍
被 告 阮龍永平(原姓名龍永平、阮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三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共 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分84期,以每1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 7.58%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應加計每月1,0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898,756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94年 4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按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按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按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消費款120,16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1,198元(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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