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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原 告 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共 同 張睿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陳星翰律師
被 告 余傳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B面積九十八‧○八平方公尺、C面積十一‧八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參元、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各2.68平方公尺、98.08平方公尺、 11.83平方公尺,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以系爭土地民國10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100元之10%暨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於系爭468-1、4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302400分之5554、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控公司)於系爭468-1、4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512000分之533677、756000分之256601 計算,原告德安公司、美控公司每月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分別為 554元、10,232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部分面積各2.68平方公尺、98.08平方公尺、11.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德安公司554元、美控公司 10,232元;
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各2.68平方公尺、98.08平方公尺、11.83 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106年3月23日基稅七二貳字第1060550795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復經本院於106年5月16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使用面積,有本院106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前開履勘期日陳稱系爭房屋係向其叔叔購買,並自行加蓋為 3層樓房屋等語,惟對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未為主張及舉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對系爭房屋有拆除之權限,系爭房屋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各 2.68平方公尺、98.08平方公尺、11.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揆諸前揭判例,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 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路邊,附近為住宅區,交通尚屬便利,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之3層樓建築物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為適當。
查系爭土地之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4,800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足憑,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468-1、489地號土地面積各 2.68平方公尺、109.91平方公尺【計算式:98.08平方公尺+11.83平方公尺=109.91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結果,原告德安公司、美控公司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分別為83元【計算式: 4,800元×(2.68平方公尺+109.91平方公尺)×10%÷12月×5554/30240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530元【計算式:①系爭 468-1地號土地(4,800元×2.68平方公尺×10%÷12月×533677/1512000=38元),②系爭489地號土地(4,800元×109.91平方公尺×10%÷12月×256601/756000= 1,492元),①+②= 1,530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德安公司83元、原告美控公司1, 53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部分面積各2.68平方公尺、98.08平方公尺、11.83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3月1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德安公司83元、原告美控公司 1,53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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