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 (二)又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
- (三)並聲明:
- 四、被告余蔡彩雲訴訟代理人兼被告余忠淵之答辯:
- 五、被告余長壽、余忠和、余長彬、余忠志、余長美經合法通知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門號基隆市○○區○
- (二)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
- 九、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為全部勝訴,駁回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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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原 告 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星翰律師
被 告 余長壽
余忠和
余長彬
余忠志
余蔡彩雲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余忠淵
被 告 余長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七堵區溪頭段四八六、四九○、四九一、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一○六年七月十二日基安土丈字第五四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G、H(即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後方建物)、I、J、K(即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旁鐵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伍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係請求:「1.被告余蔡彩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網狀部分依序分別為101.56、27.98 、37.42 、5.40平方公尺(詳細占用面積待鑑定後補充)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新臺幣(下同)881 元。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控公司)11,131元。
4.前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俟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 至3 項為:「1.被告余蔡彩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2日基安土丈字第549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G、H、I、J、K部分(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之房屋、鐵棚及附屬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德安公司1,003 元。
3.被告應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控公司12,8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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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被告余蔡彩雲之訴訟代理人余忠淵於本院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余茂墻所建,繼承人為余蔡彩雲、余長壽、余忠和、余長彬、余忠志、余忠淵、余長美,有部分繼承人不同意系爭建物由被告余蔡彩雲單獨繼承等語,原告繼於106 年10月26日追加余長壽、余忠和、余長彬、余忠志、余忠淵、余長美為被告;
復又於本院107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租金請求自「更正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余長美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7日起算,核其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對於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德安公司、美控公司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未訂有分管契約,亦無任何基地租約,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含鐵棚)及後方附屬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被告除余志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外,其餘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就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在未經協議分管之情形下,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2日基安土丈字第549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G、H、I、J、K部分(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之房屋、鐵棚及附屬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又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就其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100元,依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應自106 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被告占用面積、年息10% 計算,按月給付原告德安公司不當得利1,003元、給付原告美控公司不當得利12,817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2日基安土丈字第549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G、H、I、J、K部分(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之房屋、鐵棚及附屬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自106 年11月17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德安公司1,003 元(原告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狀聲明部分誤載為3,003 元)。
3.被告應自106 年11月17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控公司12,817元。
4.前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余蔡彩雲訴訟代理人兼被告余忠淵之答辯:系爭土地為祖宗留下來的土地,當時大家都在自己有持分的土地上蓋房子,且迄今70、80年均相安無事,未有人對此表示異議。
而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及側後方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當時是由父親余茂墻(土地持份40分之1 )跟大家講好後出資興建,很久以前就蓋好了,在余茂墻往生後,土地登記於繼承人余忠志名下,其他繼承人之前對由被告余蔡彩雲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沒有意見,惟原告起訴後,有部分繼承人有意見,不願出具由被告余蔡彩雲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明。
原告購買部分土地後,為興建大樓才提起本件訴訟,沒有權利對其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余長壽、余忠和、余長彬、余忠志、余長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門號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及側後方附屬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鐵棚(即附圖編號I、J、K部分,下合稱地上物)為被告7 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6 年5 月18日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8日函附106 年7 月12日基安土丈字第5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余蔡彩雲、余忠淵所不爭執,而被告余長壽、余忠和、余長彬、余忠志、余長美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
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 。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法理,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庸舉證,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及側後方附屬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無法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據被告余忠淵所陳,系爭房屋為其父親余茂墻出資興建,余茂墻往生後,繼承人除其外,尚有母親余蔡彩雲、兄弟姊妹即被告余長壽、余忠和、余長彬、余忠志、余長美共7 人,有部分繼承人不同意由被告余蔡彩雲單獨繼承系爭房屋,是以,雖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人為被告余蔡彩雲,仍應由被告余忠淵、余長壽、余忠和、余長彬、余忠志、余長美共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而被告余蔡彩雲、余忠淵抗辯系爭土地前經余氏之共有人同意,得在自己持分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有分管契約存在,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余蔡彩雲、余忠淵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所述分管契約存在;
至被告余蔡彩雲、余忠淵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後,占有使用迄今,周遭其餘共有人亦未曾異議,然其僅能說明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尚不能證明目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經全體共有人各自劃定占有空間,所採取互不干涉及容忍彼此對管領區域使用收益之默示行為,自難徒憑系爭地上物未有其他共有人異議,或共有人長期以來未向被告行使權利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全體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或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
是原告請求被告余蔡彩雲7 人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及側後方附屬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鐵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而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系爭房屋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返還其利益。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至堵南街、大德路公車站牌走路至少5 分鐘,周圍均為住家無商業活動等情(見本院106 年5 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為適當。
查系爭土地當期即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 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憑,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及原告持分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德安公司、美控公司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分別為75元、958 元【計算式詳附件所示】。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 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德安公司75元、原告美控公司958 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余蔡彩雲等7 人應將如附圖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2日基安土丈字第549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G、H(即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後方建物)、I、J、K(即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旁鐵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另被告余蔡彩雲等7 人應自106 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德安公司75元,給付原告美控公司9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一定金額如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為全部勝訴,駁回部分僅係命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件
計算式:(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原告應有部分÷12個月) ×5%=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原告德安公司部分:
486地號之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2.20%490地號之應有部分5554/302400≒1.84%491地號之應有部分277/21000≒1.32%
560地號之應有部分73/8400≒0.87%
4800元×(68.8+21.13+18.30)平方公尺×2.20% ÷12≒952 元(占用486 地號部分)
4800元×(27.65+14.86 )平方公尺×1.84% ÷12≒313 元(占用490 地號部分)
4800元×(29.87+10.41)平方公尺×1.32% ÷12≒213 元(占用491 地號部分)
4800元×(3.89+2.55)平方公尺×0.87% ÷12≒22元(占用560 地號部分)
952 元+313 元+213 元+22元=1500元;
1500元×0.05=75元
二、原告美控公司部分:
486地號之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25.41%490地號之應有部分400117/0000000≒26.46%491地號之應有部分99417/504000≒19.73%560地號之應有部分95199/504000≒18.89%4800元×(68.8+21.13+18.30)平方公尺×25.41%÷12≒11000 元(占用486 地號部分)
4800元×(27.65+14.86 )平方公尺×26.46%÷12≒4499元(占用490 地號部分)
4800元×(29.87+10.41 )平方公尺×19.73%÷12≒3179元(占用491 地號部分)
4800元×(3.89+2.55 )平方公尺×18.89%÷12≒487 元(占用560 地號部分)
11000 元+4499元+3179元+487 元=19165 元;
19165 元×0.05≒95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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