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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重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依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返還之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6,348 元(計算式如附表,至於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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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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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原判決附圖│計算式:使用面積(平方公尺)×106 年1 │
│ │ │編號 │月期土地公告現值(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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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隆市│A │1平方公尺×46,600元=46,600元 │
│ │中正區│ │ │
│ │港濱段│ │ │
│ │891-1 │ │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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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上段│B │1.17平方公尺×57,200元=66,924元 │
│ │891-3 │ │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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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上段│C │4.23平方公尺×57,200元=241,956元 │
│ │891-3 │ │ │
│ │地號 │ │ │
├───┼───┼─────┼───────────────────┤
│四 │同上段│D │0.19平方公尺×57,200元=10,868元 │
│ │891 地│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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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366,3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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