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142,2021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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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2號
上訴人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陳琬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練惠娥等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2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本訴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9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反訴部分訴訟標的為562,3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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