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143,20171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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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玉姣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底崇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命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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