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166,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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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蔡佳霖
被 告 丁文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房屋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所設定之抵押權(詳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4北瑞他資字第00013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予以回復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倪守邑為被告之普通債權人,且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之債權人,與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以書面將本件訴訟事件對之為告知訴訟,惟訴外人倪守邑於本院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未提出參加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仍發生告知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5月19 日設定10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無力清償借款,兩造乃合意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120 萬元抵償予原告,於委託代書游峻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代書告要先塗銷原告之抵押權設定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不疑乃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交由代書辦理抵押權塗銷,惟代書塗銷原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詎系爭不動產已遭債權人倪守邑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5年8月19日為查封登記,致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被告回復原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事實確實如此,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被告既於本院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且其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而該訴訟標的亦為當事人所得處分,且該認諾之意思表示,復經受告知訴訟人倪守邑偕同其父親倪正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對兩造陳述之過程並無意見,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準此情形,本院就被告認諾部分,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自應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於104年5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回復,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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