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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林辰薰
法定代理人 林文鵬
被 告 黃元德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5年4月19日具狀補正請求賠償之明細,再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及其利息之起算日,末於106年7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111萬0,076 元。
核原告上開變更屬聲明之擴張,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7 月3日晚間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瑞芳區金光路往金瓜石方向行駛,駛至金光路252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車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道路右側行駛;
適訴外人鄭玉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附載原告沿金光路往九份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擦撞,致鄭玉婷及原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膝蓋撕裂傷6 公分(深及筋膜層)及左側小腿撕裂傷4 公分(深及筋膜層)等傷害。
被告駕駛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9,676元、計程車車資7,400元、看護費用14 萬元、藥品(鈣片、筋骨修復液、紗布、美容膠帶等)2 萬元、枴杖3,000元,日後並須支出復健費用1萬元、牙齒修復費用36萬元、修疤美容費用15萬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0,07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實際支出有單據之醫療費用、計程車車資均同意賠償,而藥品、復健費、植牙費、美容費用部分如醫療上認為有必要,被告亦無意見,惟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僅須1人半日看護1個月,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外,附載原告騎乘機車之訴外人鄭玉婷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靠道路右側行駛,而擦撞訴外人鄭玉婷騎乘之機車,致其後附載之原告受有左膝、左小腿撕裂傷、左側髕骨骨折、牙齒硬組織髮絲裂紋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車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保持安全間隔始致肇事,難認已盡注意之能事。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分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外科、骨科、一般外科、義齒補綴科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9,676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僅辯稱105年7月4日之急診費用應為570元,就其餘收據內容則不爭執。
經核基隆長庚醫院之急診費用收據確實記載收據金額570 元,故被告所辯應為可採,至原告並未提出其所稱於106年6月20日就診之230元、230元之費用收據,是該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5,818 元【計算式:570+150+ 360+340+ 340+240+22 0+480+ 520+38 0+560+220+380+718+340=5,818】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就醫計程車車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搭乘計程車自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就醫7次,共支出計程車車資7,40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費憑證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原告既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而不良於行,自有搭乘計程車外出就醫之必要,其請求自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105年7月受傷時起至同年10月間由其父、祖父專人全日看護92天,爰請求看護費用14萬元,被告則抗辯依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須1人半日看護1個月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長庚醫院有關原告於105年7月3日因左膝及左小腿撕裂傷、左側髖骨骨折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返家休養期間需否他人全日或半日照護?期間為何?據該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106號函函覆本院稱:‧‧‧病患其後陸續回診追蹤治療,本院醫師依其傷勢評估,病患此次傷勢因其傷勢未傷及重要器官及組織,應可自理生活,惟病患是否因其個人生活環境條及日常活動內而需他人照料生活,本醫師無從判定。
(詳本院卷第102頁)。
酌以,原告自住家出入需行走階梯及基隆長庚醫院105年8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骨科)醫囑所載:「病患曾於105年7月6 日、105年8月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左側髕骨骨折),宜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
、同院一般外科於106年6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傷勢集中於下肢且有較深之開放性傷口,建議在家休養1 個月,若因疼難耐致無法自行活動,或因生活環境條件(如需上下樓、無法自行開伙)及日常活動內容(如出門上學,沐浴更衣)所需,則同時需他人半日照料生活。」
(詳本院卷第84、109 頁)。
本院認原告於105年7月3 日受傷後因無法自由活動,於在家休養期間,確實有他人半日照護之必要,又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衡酌目前看護市場行情,專人看護1天之費用約為2,400元(半日約為1,200元),則原告請求14 萬元之看護費用,尚屬有據且合理,應予准許。
⑷藥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活沛多鈣鎂加強錠片3 罐、龜鹿雙寶筋骨修復液6 箱、紗布、美容膠帶、消炎藥膏、消毒棉花、除疤膏等因而支出2 萬元,惟就鈣片、龜鹿雙寶筋骨修復液部分並非醫療所必須,且非屬醫生開立之處方用藥,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扣除活沛多鈣鎂加強錠片3 罐1,680元(原告僅提出照片,經本院依職權查得每瓶定價為560元)及龜鹿雙寶筋骨修復液6箱1,469元,共計3,149 元,其餘請求1萬6,85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枴杖、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左側髕骨骨折3 個月內必須使用醫療輔助器材,購買枴杖支出3,000元,另請求復健費用所需費用1萬元,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⑹牙齒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4 顆牙齒有髮絲裂紋、左上側門牙切端缺損,依醫囑有於18歲後植牙或貼片治療之必要,固提出牙齒照片為憑。
惟因原告自105年7月19日後未再回診追蹤,故醫師無法就其牙齒現狀及有無植牙之必要等提供意見,經本院通知原告至基隆長庚醫院牙科門診後,據該院義齒補綴科於106年6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林辰薰‧‧‧106年6月20日回牙科後續評估,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有髮絲裂紋,左上側門牙切端缺損,這4 顆牙齒經牙神經電極測試,皆有正常反應,建議定期追蹤與觀察。
若有必要,建議製作假牙保護(單顆假牙費用9,000元~20,000元)。」
(詳本院卷第108頁),準此,原告上開牙齒既有裂紋缺損情形,得以安裝固定假牙方式修復,即無進行人工植牙之必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將來支出之牙齒修復費用應為8 萬元【計算式:20,000元/顆×4顆=80,000元】。
⑺美容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左膝及左小腿撕裂傷,將來須開刀整形並進行雷射手術淡化疤痕,並提出左膝蓋及小腿疤痕照片為證。
查原告前開撕裂傷分別為6公分、4公分,疤痕非淺,考量原告為91年出生正值青春年華之女性,其腿部傷疤如清晰可見而未能除去,將影響其美觀及人際交往,是其主張有進行整型雷射除疤手術之需求,核與社會常情無違,應予准許。
至美容雷射1次約2,000元,修疤手術需2 萬元,實際金額以當時狀況決定,有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105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則原告請求將來修疤美容費用2 萬元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⑻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緣由、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原告為15歲國中生,由其父單獨監護,名下別無財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現擔任維修工,月薪約2萬6,000元,103至104年度所得僅10至20餘萬元,別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於本院105年5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在不考量原告與有過失之情況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復原情形、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⑼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計為47萬0,06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818元+就醫計程車車資7,400元+看護費用14萬元+藥品費用1萬6,851元+牙齒修復費用8 萬元+美容費用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7萬0,069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訴外人鄭玉婷斯時為滿14歲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91年3月生),尚未達考領駕照之年齡,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鄭玉婷駕駛之機車事故後係傾倒於道路中央,倘訴外人鄭玉婷熟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騎乘機車時能確實靠右行駛於右側路面邊線旁,縱被告往道路中間行駛,依該路段之寬度尚非狹窄,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訴外人鄭玉婷騎乘機車亦未靠右行駛,兩車會車時亦均未保持安全間隔始肇本件事故,是訴外人鄭玉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6年6月7 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26-127頁)。
原告乘坐鄭玉婷騎乘之機車,應認鄭玉婷係原告之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鄭玉婷之過失亦屬原告之與有過失,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臉部受撞擊致生牙齒裂紋缺損之傷勢,則依社會通念,原告未戴安全帽,雖非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但就其傷害結果之發生應有原因力,足以擴大損害,顯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70% 之賠償金額。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萬1,021元【計算式:47萬0,069元×30 %=14萬1,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1,021 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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