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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朱培源 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壹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八、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參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壹佰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14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並約定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每月14日為繳款日,第1至6期按固定利率12.28% 計息,第7期起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11.05%計息,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8萬4,118元,及自105 年6月14日起至105年9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2.28%、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月15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及借據、放款利率查詢表、存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8萬4,118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35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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