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江民仕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被 告 黃國銘
訴訟代理人 黃安妤(原名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19頁關於事實及理由記載「僅佔買賣總價之百分之九」,應更正為「僅佔買賣總價之千分之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第19頁關於事實及理由所記載「上述簽約款20萬元,僅佔買賣總價之百分之九,比例不高,應屬違約定金之性質」之文字,其中「僅佔買賣總價之百分之九」實屬誤寫(本件買賣總價為新臺幣2200萬元,簽約款新臺幣20萬元應係佔買賣總價之千分之九),而屬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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