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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黃彣堯
被 告 王權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債權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中小企銀),前經經濟部許可變更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其後,新竹商銀再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先敘明。
而被告王權貴前向新竹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信用貸款借據;
詎被告至民國85年12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230,227元(含本金2,000,000元、利息230,227元)未為清償,依借款約定條款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嗣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此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因而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及繼續發生之利息。
然依卷附被告與原告之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之前身新竹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址設桃園市八德區)所簽訂之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 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即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
新竹中小企銀與被告既業以文書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涉訟時,合意以新竹中小企銀八德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裁定,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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