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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莊竣珽
被 告 余佳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借用之系爭機車,惟原告既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機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110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查報系爭機車之牌照號碼並提出其行照影本,同時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機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06 年3 月1 日寄存送達原告並經10日生送達效力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又本訴既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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