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清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耿豪
張弘毅
張淑鶯
楊珠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即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 3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上訴人自有土地因本件確認通行權所增加之價額補繳裁判費,然因上訴人未曾提出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文件(例如上訴人自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之鑑價報告),無法依前開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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