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陳連喬於105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有急需,並稱其於
- (二)原告本相信被告陳連喬名下尚有不動產,應不至於無法還
- (三)承前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
- 三、被告則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
- (一)被告陳連喬部分:
- (二)被告王莉芳部分: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先位部分:
- (二)備位部分:
- 五、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請求確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經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代
-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21,988元,由原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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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楊家蓉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被 告 陳連喬
王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連喬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於105 年8 月26日將其名下財產即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1-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65/10000 )及其上同地段878 建號即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6 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莉芳,被告二人間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否,即影響原告之債權得否受償之可能,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求為確認上開買賣關係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連喬於105 年6 月間向原告表示有急需,並稱其於基隆市有一間房屋,不必擔心無法還錢,亦可開立本票擔保借款,因此原告遂陸續以匯款、提領現金方式借款合計200 萬元予被告陳連喬,被告陳連喬並於訴外人郭閔怡見證下簽立借據,約定於106 年6 月25日前返還借款,並按月給付利息,且同時開立4 張本票予原告以擔保上開借款。
詎料被告陳連喬自105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屢催未果,甚於原告詢問時以「我沒上班」、「你問我,我也不知道」、「生意不好,我沒錢還」、「我都沒進班,我要去哪邊生錢還你,我都沒錢吃飯了」等語回應,足見被告陳連喬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無足夠財產足以清償借款。
(二)原告本相信被告陳連喬名下尚有不動產,應不至於無法還款,然經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陳連喬竟於105 年8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至被告王莉芳名下。
查被告陳連喬迄今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亦未更改戶籍址,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未具對價性,應係被告陳連喬為逃避債務惡意脫產,且為被告王莉芳所明知,方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仍任由被告陳連喬繼續居住於該處迄今。
況果被告陳連喬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王莉芳,為何仍向原告稱沒錢還款並積欠原告利息未償?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在被告拒絕還款日期之前,益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僅係為脫產以逃避返還借款之責任,侵害原告債權甚鉅。
(三)承前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 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自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陳連喬所有。
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王莉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連喬所有。
退步言之,倘若認系爭不動產買賣為真,惟被告自105 年10月起未依約給付原告借款利息,甚告知原告無力返還借款,業如前述,然被告陳連喬向原告借款後方出賣系爭不動產,且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即不再給付利息,並告知原告已無資力返還借款,是被告陳連喬之行為顯係惡意脫產;
又被告陳連喬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後,未變更戶籍地址甚迄今仍居住於該處,亦顯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則若被告王莉芳為不知情之第三人,豈會在移轉登記許久後,仍任由被告陳連喬居住?顯見被告王莉芳知悉內情,為惡意之買受人。
是以,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與105 年8 月26日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連喬所有。
並先位聲明以:1.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8 月26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無效;
2.被告王莉芳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5年基信字第52980 號收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連喬所有;
3.前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以:1.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8 月26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王莉芳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基信字第52980 號收件,於民國105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連喬所有;
3.前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陳連喬部分:其因與原告一起簽牌,由原告代其墊款,因而陸續累積積欠原告200 萬元債務。
後於105 年6 月間,其在住處簽發本票予原告時,有告知原告是否願意以系爭不動產以債做價,但因原告不願意代償其向銀行之貸款及其之私人借款60萬元,方才做罷。
其因為身上真的沒錢,倘另租房屋,其連押金都拿不出來,方向被告王莉芳承租系爭房屋。
(二)被告王莉芳部分:其與被告陳連喬間並非認識,其亦不知被告陳連喬對外有何債務,係因其與若雅不動產事務所之王雅麗認識,王雅麗告知基隆有客戶要出售房屋,其方以378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陳連喬購買系爭不動產;
當時簽約款付了10萬元,之後被告陳連喬說有急用,又陸續支付了5 萬、3 萬、6 萬元,並於105 年8 月19日用買賣價款支應被告陳連喬對外之筆60萬元借款及土銀貸款160 幾萬元,其餘尾款1,329,765 元則是於105 年9 月5 日匯到被告陳連喬之帳戶。
雖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陳連喬,但一開始僅簽立半年的租賃契約,到期後仍續租予被告陳連喬,惟未訂租期,被告陳連喬繳納租金雖不正常,但陸續仍有給付租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陳連喬積欠200 萬元及利息為還,卻於105年8 月26日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王莉芳名下乙情,業據提出原告永豐銀行帳戶明細、借據及到期日為106 年6 月25日之本票4 紙(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有該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8 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60002973號函檢附該所(105 )年基信字第5298號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陳連喬出賣系爭不動產後,仍居住於該址而未遷移戶籍,且原告並未自被告陳連喬之買賣價款中受償為據。
惟查,房屋買受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如何使用不動產,核屬買受人個人自由,縱出賣人於出售房屋後仍繼續居住於該處,而與出賣人另成立租賃、使用借貸或委任代為管理等情事,亦有可能,況被告陳連喬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王莉芳後仍居住於原址,係因其與被告王莉芳成立房屋租賃關係,亦據提出租賃契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夢龍事務所105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711號公證書等件影本為據,堪信屬實,是自無從以系爭不動產現仍由被告陳連喬使用中即推斷被告間之買賣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陳連喬果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何以被告陳連喬未還款及繳納利息,而推斷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查被告王莉芳與被告陳連喬於105 年7 月28日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被告王莉芳隨於翌日即29日給付被告陳連喬10萬元,嗣陸續於同年8 月4 日給付5 萬、同年8 月19日給付3 萬、6 萬元予被告陳連喬,並以買賣價金代償被告陳連喬積欠抵押權人劉霈如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後,經抵押權人同意塗銷抵押登記,其餘尾款1,329,765 元則於105 年9 月5 日匯至被告陳連喬指定之銀行帳戶乙情,業據被告王莉芳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被告陳連喬出具之簽收單、抵押權人劉霈如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被告王莉芳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等件影本為證,堪信被告王莉芳主張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
惟被告陳連喬取得上開買賣價金後如何支配,本屬被告陳連喬之個人自由,縱被告陳連喬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仍向原告表示無力清償債務,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間並無買賣合意及交付價金之事實。
3.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其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陳連喬請求被告王莉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部分: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5 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調閱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方知上情,並於106 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文章、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考,是原告自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原告行使本件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7台上第1564號、55年台上第2839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明知有害債權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
準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自應就上開權利發生要件,即被告陳連喬出賣系爭不動產有損於原告之債權,且此為被告王莉芳於行為時所明知等情,負舉證責任。
3.原告固以上揭情詞主張被告王莉芳顯明知被告陳連喬係惡意脫產云云,惟被告陳連喬仍居住於原址之事實,要無足證明被告王莉芳知悉被告陳連喬有惡意脫產之情事,另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建物面積為83.18 平方公尺(約為25.16 坪),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378 萬元,以此換算每坪約為150,238 元(378 萬元÷25.16 坪=150,238 元/ 坪,元以下四捨五入),較於同時間相鄰房地每坪成交價格122,605 元為高,有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所提內政部交易實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足考,可見被告王莉芳以378 萬元價格向被告陳連喬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無顯低於市價之情事,且被告王莉芳亦將買賣價金分別匯入被告陳連喬指定之帳戶,或代被告陳連喬清償積欠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霈如之債務,是依上說明,縱被告王莉芳於買受時知悉被告陳連喬積欠他人債務仍向被告陳連喬購買系爭不動產,雖造成被告陳連喬因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王莉芳而減少財產,然在此同時亦免除被告陳連喬積欠抵押權人之債務,且取得其餘價款,堪認被告陳連喬之整體財產未因買賣系爭房地而減少,自難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詐害原告對被告陳連喬之債權。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王莉芳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8 月26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王莉芳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基信字第52980 號收件,於105 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連喬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8 月26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莉芳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基信字第52980 號收件,於105 年8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連喬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均駁回,本院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經辦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代書到庭作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暨詐害原告債權行為,惟依前述說明被告間均有受買賣契約拘束,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足認被告二人無通謀虛偽意思;
況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客觀上並無減少被告陳連喬責任財產,亦要難謂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故原告聲請傳喚代書,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21,988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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