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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蔡心婦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被 告 許金盛
蔡進添
許松柏
蔡聰明
蔡圓
蔡明欽
蔡毅生
蔡信雄
蔡慶源
蔡麗卿
蔡松南
蔡坤木
蔡清源
蔡嚲毅
蔡幸樺
蔡雙路
蔡玉蘭
蔡文評
蔡玉霞
蔡民豪
蔡進華
蔡進明
蔡宇誌
蔡漢堂
蔡建昌
蔡來金
蔡文正
蔡沂勳
蔡根
蔡春欽
蔡炳煌
蔡金龍
蔡秀玲
蔡進忠
蔡財旺
蔡清標
蔡正明
蔡天中
蔡朝欽
蔡森
高明維
高明德
高明鋆
蔡東澄
蔡佩峰
蔡鄭萳
許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金山區頂中股段三重橋小段第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一二0、一二一、一二二、一二四、一二四之一、一二七之二、一二八、一三一、一三七、一四0之一、一四一、一四三、一四六、一四七、一四八、一四九、一五0、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一六0之一、一六六、一六七、一六八之一、一六九之一、一七0之一、一七二之一、一七七、一七八、一八二之五、一八二之八、二七五、二七五之三、二七五之五、二七五之六等三十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因分管協議而使用同小段一七四地號土地之一半,又於同小段一六七、一六八之一、一六九之一地號及二七五之五地號建有房屋。
該三十八筆土地繼承狀況複雜,而原告年事已高,願就上開三十八筆土地請求合併分割,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至五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原告起訴時,以起訴前已死亡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蔡明通為被告,其起訴並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又原告就所請求合併分割之土地,除蔡明通部分有上述欠缺外,共有人另有訴外人張曾秀梅等人。
是本件原告起訴,未以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參以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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