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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陳昱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宏達、黃耀賢、張清風、姬長城、
蕭泉源、藍瀛芳、高涌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應為抗告人)前對本院107 年6 月29日106 年度訴字第213 號所為「抗告駁回」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出「民事異議狀」,揆諸首揭說明,應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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