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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吳濬瑋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無受理訴訟權限移送本院,查原告起訴狀記載是針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6號裁定提起確認之訴,其訴之聲明為:「原裁定錯誤百出、荒腔走板、匪夷所思,宜廢棄,另妥適判決之。」
,難認已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其所載之事實理由,亦不能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扣除原告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繳納新臺幣(下同)4,000元,暫先繳納 13,335元,並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雖於106年3月21日提出陳報狀,然其訴之聲明為:「原裁定另妥適處理。」
,且仍無法依陳報狀所載之內容,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為「 0元,無價」,而未再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難認已依本院 106年3月9日裁定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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