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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吳濬瑋
即 原 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6年6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 106年6月3日駁回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經本院於106年 6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6年6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繳抗告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足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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