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218,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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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張宜斌
被 告 林意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2 月20日送達原告,並於106 年3月6 日確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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