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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李碧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瑞昌間因被告趙瑞昌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限於「因犯罪而受之損害」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然關於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刑法之毀損罪限於故意行為),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原告對其主張財物受毀損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9,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財物受毀損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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