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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豪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周桂女
高梅桂
周晉霆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志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因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對於高周桂女、高梅桂、周晉霆必須「合一確定」,是周志豪上訴之效力,及於其同造當事人高周桂女、高梅桂、周晉霆。
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8,400元〈計算式:(8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18200元/平方公尺=327600元;
(19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18200元/平方公尺=800800元;
327600元+800800元=000000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8,280元。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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