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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余梅梓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涂鐘元
受 告知人 賴智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0二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智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賴智章終止與被告間就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10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000 巷0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據以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智章。
故本件訴訟之結果,顯於賴智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本件訴訟以書面通知賴智章,惟賴智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未依法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賴智章原係夫妻,因賴智章發生婚外情,原告不得已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賴智章賠償因判決離婚而受精神上損害,經鈞院105年度婚字第105號判決雙方離婚及賴智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暨法定利息確定;
原告另以賴智章及第三人發生婚外情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賴智章及其婚外情之對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渠等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然賴智章就上開債務均未履行。
而系爭房地係賴智章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起訴狀誤載為102 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陳謝富美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其姑丈即被告之名下,卻怠於向被告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對賴智章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代位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代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賴智章。
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則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5年度訴字第418 號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05 號離婚等事件及105年度家訴字第19號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合併審理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原告與賴智章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即賴智章之姑姑賴貴艷)之電話錄音光碟與譯文等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收受訴狀繕本及受本院合法通知,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而系爭房地係賴智章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年4月間向訴外人陳謝富美購買,並於103年5月14日借用被告名義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賴智章現存之婚後財產;
復因原告對賴智章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系爭房地經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9號囑託鑑價結果,其總價為287萬8,300元等情,有周世雄建築師事務所106 年3月24日106年度雄鑑字第1060324001號函所附不動產鑑價報告書附於105 年度家訴字第19號家事案卷可參;
另系爭房地前雖經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然迄105 年5月21日,債務餘額僅剩184萬2,270元,有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6年5月9日基一信字第2423號函同附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9號卷可稽,是系爭房地淨值猶有103萬6,030元。
本院復查閱賴智章之財產所得資料,其財產總額亦恐有未能完全清償前述原告經本院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及就系爭房地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
賴智章於上開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亦一再陳稱其連5 萬元或10萬元都拿不出來與原告談和解等語(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05號卷第90頁、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9號卷第93頁)。
可見,苟賴智章未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財產顯不足以使原告上開債權全部受償。
是賴智章未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當屬怠於行使其權利甚明。
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賴智章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當屬有據,且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賴智章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代位賴智章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智章,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賴智章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賴智章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原告對賴智章因判決離婚而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05號判決之2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及其法定利息、因侵權行為而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之3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及其法定利息、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等無法完全獲償,原告自得代位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賴智章。
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智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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