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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印
林建亨
被 告 謝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參佰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合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六時十六分許,由訴外人蘇振諒駕駛,行經苗栗縣○○鄉○道○號一百五十一公里五百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遭被告駕駛之2460-R8號車輛,因涉嫌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撞損、報廢。
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於給付全損保險金並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後,共支付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七千四百九十元(計算式:保險金額即投保時車價1,293,000元×折舊率0.93-殘體拍賣所得175,000元=1,027,490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號車,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六時十六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號一五一公里五百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涉嫌變換車道不當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光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自用)表、汽車買賣契約書、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中櫻花廠)估價單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附該隊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國道警三交字第一0六三00二九八四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
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中線中道,行駛中內側道一部RAP-1718號車碰撞我車左側後照鏡,後我車就滑行外側路肩報案」等語(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惟參以系爭車輛駕駛蘇振諒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內側車道,行駛中中線車道一部貨車2460-R8未打方向燈變換行駛至內側車道,我就向內側路肩閃避,還是與小貨車發生碰撞肇事」等語(見蘇振諒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與系爭車輛之右側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之煞車痕起點係在內側車道左側(跨越該車道左側黃線),與蘇振諒警詢時陳稱: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因被告駕駛車輛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其向左閃避仍發生碰撞之情節,互核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發生本件事故等情可採。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任意變換車道所致。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本件被告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堪認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自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堪予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均有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0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以系爭車輛報廢,以全損保險金額(投保時車價乘以折舊率)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為由,而向被告請求給付一百零二萬七千四百九十元(計算式:保險金額即投保時車價1,293,000元×折舊率0.93-殘體拍賣所得175,000元=1,027,490元),惟原告之主張係基於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其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以全損理賠方式計算,乃基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未必為真正之損害情形,被告應僅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即修復所需之價額為填補,而非以原告支出保險金之金額計算實際損害額。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已達無法或難以修復回復原狀之程度,是原告主張以全損理賠據以計算賠償金額,難以採認。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一年三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一百一十萬零八百三十五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四十七萬零二百八十七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六十三萬零五百四十八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100,835元×0.369=406,208元,元以後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1,100,835-406,208=694,627元,第2年折舊值694,627元×0.369 ×(3/12)=64,07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694,627-64,079=630,548元】。
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工資八萬一千四百元、塗裝五萬元),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為七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一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裁判費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百五十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部分,由被告依敗訴比例負擔八千三百零三元(計算式:11,197元×761,984元/1,027,490元=8,303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部分依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被告之情形,被告並非所在不明,是該部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指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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