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243,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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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林韋宏
被 告 游宇利(原名游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1084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被告駕車不慎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醫藥費、就醫交通費、家人居家看護、機車毀損、無法工作、精神痛苦等損失,而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3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6 年7 月11日、同年8 月28日當庭變更捨棄醫藥費之請求,並減縮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時間,核原告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0,375 元,及自被告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5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3 月10日下午6 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安中產業道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過往,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跨越中央分向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被撞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4 、5 、6 、7 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及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財產等權利,是依侵權行為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受損失分述如下:1.交通費用:原告因受上開傷勢,於104年3月10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於同日住院直至同年月18日出院,之後更需回門診追蹤治療。

是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單趟130 元)、同年月18日(單趟150 元)、同年月25日(往返280 元)及同年4 月20日(往返265 元)皆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上開交通費用支出共計825 元。

2.看護費用:原告出院後,在家休息20天,該期間均由家人在家看護,是在家由家人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40,000元。

3.機車修復費用:原告所有2007年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修復費用需花費27,300元,因車行表示已無法整理做中古車,故原告將系爭機車交給車行,約定由車行負責過戶暨負擔其另買新車之牌照、過戶費用。

當時系爭機車購買價格為79,000元,倘計算折舊,亦有殘值7,900元,是被告應賠償7,900元。

4.無法工作損失:原告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發生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國強保全派任金閣社區之警衛工作。

因本件事故,原告至少需休養5 個月,以原告最後所領薪資28,330元計算,原告至少受有141,650 元之工作損失。

5.精神慰撫金:事發當時原告遭撞飛,造成肋骨骨折,被告迄今未曾打電話或到場主動慰問;

況至今原告仍不敢騎車經過事發地點,每逢下雨天時亦會想起當天的恐怖情況,是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400,000 元精神慰撫金。

6.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合計590,375 元之損害。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費單據、計程車收費憑證、信安機車行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原告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薪資轉帳)、金閣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35號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10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及聲明,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或跨越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行為,肇致原告受有上揭身體傷害及車輛損毀,則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財物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乙節,業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下:1.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傷,於104年3月10日及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4 月20日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長庚就醫,計程車費用共計825 元,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計程車收費憑證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支出825 元,核屬有據。

2.機車損害: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更換零件需花費27,300元,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又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

查系爭機車為96年1 月出廠,至104 年3 月10日車禍受損時止,實際使用已8 年餘,其零件已有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9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

而系爭車至本件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即2,730 元【算式:27,300元×1/10=2,730 元】範圍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亦即折舊總和已逾10分之9 ,僅能以10分之9 計算折舊額),故原告就修復系爭機車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於2,73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至系爭機車並無報廢之情事,業據本院上網查詢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確認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殘值,核屬無據。

3.看護費用:按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生活無法自理乙事函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該院於106 年6 月5 日以(106 )長庚院基法字第105 號函覆以:醫師依其傷勢評估,病患此次受傷住院期間因肋骨疼痛需專人全日照料生活;

出院後因其傷勢未傷及重要器官或組織,隨著疼痛程度減緩應可自理生活…」有該函文附本院卷內可憑。

可見原告出院後生活應可自理而無須專人照護,是其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40000 元,為無理由。

4.無法工作損失:按「原告骨折傷勢復原期約1~2 個月(疼痛感可能會持續2~ 3個月),此段期間不可搬運重物、跑步、長距離走路或持續站立,且須有適當休息時間,故其暫時無法從事保全工作之期間需視其實際工作內容認定之。」

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6 月5 日(106 )長庚院基法字第105 號函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暨工作內容,堪認上揭醫院判斷應可採憑,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從事保全工作期間應為2 個月。

原告雖稱其因上開傷勢至少需要休養5 個月方能工作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因個人體質,需休養超過2 個月方能復原,是其主張自非可採。

再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發生本件事故前係擔任國強保全派任金閣社區警衛工作,每月薪資約有28,330元,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薪資轉帳)、金閣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受傷前其每月工作所得約有28,330元。

是依此核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造成2 個月無法從事保全工作之損失於56,660元範圍內(算式:28,330元×2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查原告高中畢業,從事物業管理,名下有汽車1部、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231,780元、35,146元;

被告專科畢業,名下有汽車1部,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4,000元、8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所需復健期間、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就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160,215 元(算式:825 +2,730 +56,660+100,000 =160,21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215 元,及自105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雖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另為公示送達,核上開公示送達費用450 元,業據原告繳納,並有登報匯款通知單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據,此外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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