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254,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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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劉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劉兆軒
劉國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置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鄭金原共有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之建物,嗣請求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0號裁判分割共有物確定,原告取得上開1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

系爭建物原與3 號建物共用廁所,因分割後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內並無廁所設備,致使系爭房屋使用功能不完整,因此原告需在系爭建物內興建廁所,並架設污水化糞管線,將系爭建物內廁所污水連接至附近住戶共用之污水化糞管線處,預計架設之污水化糞管線路線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A、B、C部分所示,其中標示A部分管線經過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上方,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被告為管理機關。

原告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第786條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架設污水化糞管線經過系爭土地標示A 部分上方。

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其管理系爭土地上空架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之污水化糞管線經過。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坐落在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89地號土地),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使用該土地為基地前與被告已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0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二、原告前於106年3月3 日向被告申請通過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89、72等地號土地,經被告於106年5月2日回函拒絕。

三、查民法第78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原告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適用上該規定提出本件請求。

並且原告架設管線乃通行於1、2樓建物間,並未直接通行於土地上,亦與該條規定不合,原告請求顯有誤會。

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是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土地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然被告乃為國有財產署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5條規定設立之下級機關。

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各分署對轄區內國有財產有管理權限。

因此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限,被告對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且同法第800條之1條規定承租人可準用上開規定。

三、經查,依據上開規定本件原告雖非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為該土地之承租人,依法得適用相鄰關係之規定,換言之,原告得基於承租89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地位對89地號土地相鄰之他筆土地之所有人主張管線安設權。

但原告本件請求設置管線之土地,與其所承租之89地號土地之管理權人相同,並非請求相鄰之「他人」土地容忍其設置管線,是以原告本件請求,與相鄰關係規定無關。

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與法條規定要件不合,於法不能准許。

四、然被告與原告間就89地號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或可依據租賃契約處理污水管線設置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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