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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李恩喜
訴訟代理人 李智盛
被 告 王東央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一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債權人(本件被告)請求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五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本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一0九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判費及抗告費(即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一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事項第二、三項),及請求附表所示本票之利息債權於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合計面額相同之本票共三張(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未約定還款日期,嗣後被告於九十七年間向原告索討系爭借款,原告遂於九十七年十月至九十八年六月間,分次給付被告共計八萬三千元,後被告再於九十八年間,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板院輔九八司執助土字第二九七二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訴外人偉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翔通運公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至一百零四年八月扣款完畢止,原告共給付被告一百萬四千零三十七元,是原告業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故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次查依偉翔通運公司之扣款情形,可知上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最後一筆扣款係於一百零四年八月,金額為九千零八十五元,爾後已不再扣款,且與先前每筆扣款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不同,故九千零八十五元乃係尾數,且扣款紀錄之「剩餘未扣款」亦顯示為「-」,更可知系爭借款業經全數扣款完成而清償完畢。
㈢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借款未清償完畢(假設語氣),惟系爭借款發生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而系爭本票亦均於同日簽發,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均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均不得主張借款債權及票據權利。
故被告聲請鈞院一百零五年司執字第二五一0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實體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消減時效,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再退萬步言,縱使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實體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假設語氣),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被告僅得請求五年之遲延利息。
查系爭借款金額為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是被告實體法上請求權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零九元(計算式:995,699+995,699×6%×5=1,294,409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一百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則被告僅能向原告請求二十九萬零三百七十二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⒈鈞院一百零五年司執字第二五一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就其中斷事由應於何時終止之判斷上,應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始為終止。
如經執行而無效果或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者,則自應認為於債權人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亦即自債權人領取債權憑證時,時效期間始重新起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㈡復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予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項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民法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㈢查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已經鈞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一0九號為本票裁定,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後,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確定,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均因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被告持前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復因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無實益,而經鈞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發給基院慧九八司執良字第九五0四號債權憑證,是以前揭實務見解應以領取債權憑證為執行行為終結時點,重新起算。
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時效均已重新起算甚明。
又被告取得前揭債權憑證後,即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偉翔通運公司之薪資債權,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板院輔九八司執助土字第二九七二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並持續扣款至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止,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稱「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應屬中斷時效事由,直至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時方才重新起算,然因原告名下仍有不動產、薪資可供執行,故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因可認本案亦屬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而屬中斷時效事由。
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均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行為而中斷時效至今而均未罹於時效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或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均不足採。
㈣被告依系爭本票債權金額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計算,每日利息為一百六十三.六八元(計算式:995,699×0.06/365=163.68),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止,共計二十四年七月又十九日,共計為八千九百八十九天(計算式:365×24+7×30+19=8,989),利息部分總計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元(計算式:8,989×163.68=1,471,320),另執行費用共計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本票債權、利息及執行費用共計二百四十八萬零四百八十五元。
㈤末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稱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故被告依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所扣原告對於偉翔通運公司之薪資債權共計一百萬四千零三十七元,應先扣抵執行費用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利息共計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後,尚不足四十八萬零七百四十九元(計算式:13,466+1,471,320-1,004,037=480,749),是系爭借款債權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利息四十八萬零七百四十九元部分,均未清償,故原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實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⒈原告曾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予被告,因屆期未獲付款,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一0九號裁定准許,該案經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提起抗告,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抗告駁回,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⒉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並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
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五0四號受理後,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因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鑑價後認無拍賣實益,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發函地政機關撤銷查封。
被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偉翔通運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
嗣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核發基院慧九八司執良字第九五0四號債權憑證予被告(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⒊而本院九十八年司執字第九五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前揭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九七二號受理後,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核發板院輔九八司執助土字第二九七二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本件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偉翔通運公司對於債務人〈本件原告〉為清償),復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核發板院輔九八司執土字第二九七二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將債務人(本件原告)對於偉翔通運公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債權人(本件被告)。
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上揭移轉命令後,偉翔通運公司陸續對於原告扣薪,並對於被告為支付,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扣薪表記載九十八年十月份扣款金額六百十七元,公司支付狀況之支付金額為五百九十二元。
九十八年八月份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按月扣薪一萬二千餘元,「剩餘未」(應係債務餘額之意)則自九十八年八月份之九十九萬零九百九十九元,按月陸續減少,至一百零四年八月「剩餘未」之金額記載為「-」。
及原告主張包括偉翔通運公司扣薪清償在內,清償總額為一百萬四千零三十七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亦堪信為真。
⒌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持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五0四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被告為強制執行,聲請事項為:「一、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
二、執行費用七千九百六十六元及不動產拍賣鑑定費四千五百元及動產不動產證明規費一千元,合計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由債務人負擔。
三、債務人所簽發本票之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一千元均由債務人負擔」。
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一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⒍上揭事實,均經本院調取各該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因已清償一百萬四千零三十七元,業已消滅全部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九十八年司執字第九五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並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前述,則至偉翔通運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份扣薪,扣薪表記載對於被告為給付之「支票到期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是迄至首次由偉翔通運公司扣薪清償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利息部分之金額合計已達一百零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計算式:995,699元×(17+46/365)×6%=1,023,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並其每月新增利息金額為四千九百七十八元(計算式:995,699元×6%÷12=4,978元),迄至偉翔通運公司最後一次於扣薪表記載對於被告為給付之「支票到期日」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利息總額為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元(995,699元×(23+15/365)×6%=1,376,520元)。
可知被告主張:原告清償之結果,能清償本金等情,應屬可採。
原告清償總金額一百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先抵充本票裁定裁判費及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五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次抵充系爭本票之利息,於清償範圍內,被告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逾此範圍之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則尚未清償,自仍存在。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
請求無需何種方式。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同訴訟之起訴,可認於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繼續,仍保中斷時效之效力。
是以,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確定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執行行為,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始視為不中斷(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0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⒈本件附表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一0九號裁定准許,該裁定對於本件原告之送達,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寄存方式為之,本件原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提起抗告,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抗告駁回,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對於本件原告之送達,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寄存方式為之,該裁定未經抗告,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
本件被告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五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未逾六個月,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及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五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雖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核發基院慧九八司執良字第九五0四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
惟該強制執行事件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債務人(本件原告)對於第三人(偉翔通運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如前述。
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復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固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故執行法院縱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尚未終結,他債權人即得為強制執行聲請或參與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院雖於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五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惟本院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執助字第二九七二號為強制執行,既經該院核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板院輔九八司執土字第二九七二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後,迄至一百零四年八月止(前揭扣薪表公司支付狀況記載之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期間被告確有受領依該移轉命令所示薪資債權之給付。
則該強制執行事件於被告受清償之期間,難謂業已終結。
是以,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時效業已消滅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取得本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一0九號本票裁定支出裁判費二百二十五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卷可稽(該卷第四頁反面)。
至於該本票裁定之抗告事件即本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號事件之抗告費一千元係原告繳納,無求償問題。
被告主張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五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費用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包括執行費七千九百六十六元、鑑定費四千五百元、規費一千元),惟經核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為七千九百六十六元(見該卷第四頁反面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鑑定費為四千元(見該卷第二六頁鑑定報告記載),另被告主張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繳納查詢費一千元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之,並非可取,是該強制執行事件之費用合計應為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
原告業已清償一百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如前述,參以首揭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即應先抵充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之本票裁定費用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五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次抵充利息。
則經抵充結果,被告於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五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債權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本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一0九號本票裁定事件之裁判費二百二十五元,及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債權於九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之範圍內(1,004,037元-11,966元-225元=991,846元),因清償而消滅。
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已因清償而消滅之部分,及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五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用債權超過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之部分(被告主張之金額為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請求強制執行,即有未合。
於上開清償範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此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被告之債權業既未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原告積欠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本金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五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費用合計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本票裁定之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等情。
其中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五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費用、本票裁定之聲請程序費用,及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債權於九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之範圍,均因清償而消滅,另被告請求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五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費用超逾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之部分,及本票裁定之抗告費用一千元,均屬無據,是原告就此等債權已消滅或不存在之債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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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訴字第2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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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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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李恩喜 │81年6月15日 │81年7月16日 │479,939元 │0000000 │
├──┼────┼───────┼───────┼─────┼─────┤
│⒉ │李恩喜 │81年6月15日 │81年7月31日 │15,760元 │0000000 │
├──┼────┼───────┼───────┼─────┼─────┤
│⒊ │李恩喜 │81年6月15日 │81年9月30日 │500,0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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