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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恩喜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東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並請求廢棄該不利部分,就廢棄部分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則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零八百四十五元【計算方式:㈠算至起訴時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系爭本票之利息為1,466,992元。
計算式:995,699元×(24+92/366+111/365)=1,466,99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㈡原審判決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之範圍為991,846元,則迄至本件起訴時尚有利息債權475,146元。
計算式:1,446,692元-991,846元=475,146元。
㈢加計本金995,699元後,迄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債權總額為1,470,845元。
計算式:475,146+995,699=1,470,845元】。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
四、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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