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265,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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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吳政樺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雅馨律師
被 告 林誼婕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5,03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訴訟進行中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及以言詞追加請求金額4,550 元(含醫療費用3,250元、計程車車資1,300元),並更正利息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7B-288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起步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汽車行經劃有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向均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逢原告騎乘626-EQD 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堵南街由南往北直行,原告見狀閃煞不及,而以原告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29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修復費用4萬2,360元、醫療費用13萬6,937 元(含預估醫療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7萬6,060元、1年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25萬4,232元及精神慰撫金35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9,587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而受傷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沒有意見,至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其中原告機車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醫療費用如有單據、工作收入損失如有醫生證明亦均無意見;

惟計程車費用部分需原告所受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就醫或就學之必要;

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

伊有誠意要與原告和解,但原告提出的金額太高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致原告騎乘原告機車閃煞不及撞擊被告車輛,因而人車地,原告機車毀損且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36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駕駛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竟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車,致生本件事故,難認已盡注意之能事。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足認原告之受傷及其機車之受損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⑴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機車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4萬2,360元,並提出國立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為證,被告固以更換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云云置辯,然核該收據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應屬必要、合理,且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再者,依與原告機車(2009年出廠)同款之中古車市價約在3萬1,000元至5萬1,000元不等,有二手車主題網資料在卷可查,故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件部分不予折舊。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4 萬2,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用: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萬6,937元,另主張將來門診復健、中醫治療、保健食品費用預估為6 萬元,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民安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及深耕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

查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中,屬證明書費部分,按證明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查原告所請求之證明書費(即105年4月23日、105年6月27日、105年11月8日、105年8月3 日),其中105年4月23日及105年11月8日之證明書費160元、160元,均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另原告購買消毒藥品、護具分別支出265元、252元,亦堪認屬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

至原告主張購買保健食品支出3,000 元,然就上開收據所載之鈣、鈣質補充部分並非醫療所必須,且非屬醫生開立之處方用藥,該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7萬4,482元【計算式:66,863+435+360+720+390+360+390+50+50+360+360+50+390+360+2,027+360+ 50+390+265+252=74,482】;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又原告固提出深耕中醫診所106年9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宜復健治療2個月,主張以每次復健掛號費150元及自付額50元,每月以復健20天計,至少需支出8,000 元,請求預估將來之醫療費用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日後未來每月須進行20天之復健之證明,而經本院電詢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深耕中醫診所劉芳育中醫師,則據告稱:一個禮拜來個2、3天應該差不多。

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

是以,原告將來進行復健醫療費,應以每週復健3 日,每月12日為計算依據,準此,原告得請求將來預估之復健費用於4,800元【計算式:(150+50)元/次×12次/月×2月=4,8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③承上,原告所受之增加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計為7萬9,282元【計算式:74,482+4,800=79,280】。

⑶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前均騎乘機車上下課、上下班,上開車禍發生後,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6月22 日止,因就學通勤、赴醫院治療,於住家七堵區實踐路與就學之東南科技大學(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汐止國泰醫院間往返,因無法騎乘機車,故支出計程車資共計7萬6,06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費憑證、計程車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在卷為據。

本院審酌原告因上開車禍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手術後不宜舉重物及騎車至少半年之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年4月23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證斷證明書可據,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自行騎乘機車往返學校、醫院,所支出交通費用,應屬必要費用;

惟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仍應扣除原告因支出上開交通費用,所減少自己往返學校、醫院原應負擔之成本費用,例如油料費用、機車折舊、保養等,故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以上開所支出交通費用總額之8 折為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交通費用,應以6萬0,848元為適當,其餘部分,即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⑷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月薪2萬1,186元,因本件事故自105年2月至106年1月受傷治療而無法工作,因而損失1年之工作收入25萬4,232元,並提出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觀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5年2月20日來本院急診,於當日轉入病房住院,105年2月21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5年2月24日出院,‧‧宜護具保護,不宜舉重物及騎車至少6個月」、105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05年11月6日住院,105年11月7日施行移除鋼板鋼釘手術,於105年11月8日出院,患側勿提重物3個月。」

(詳本院卷第4、6頁)另參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書,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期之薪資與前期相較驟降2 萬餘元,酌以原告任職於披薩店從事勞力工作,堪認原告因車禍而受影響之期間為自住院時起至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期間(即105年2月20日至105年8月19日、105年11月6日至106年2月5日)總計9個月,再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書有關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04年8 月至105年2月之各期薪資明細所載(詳本院卷第12頁),原告平均每月工資為2萬1,307元【計算式:(17,690+21,664+23,700+20,705+19,083+24,998)÷6=21,30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因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計算結果為19萬1,763元【計算式:21,307元/月×9個月=191,763元,此部分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緣由、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原告為大學生,名下別無財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環保局清潔隊員,月薪約3萬餘元,別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於本院106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在不考量原告與有過失之情況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復原情形、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計為57萬4,251 元【計算式:機車修復費用4萬2,360元+醫療費用7萬9,280元+計程車車資6萬0,848元+工作收入損失19萬1,763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7萬4,25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查本件事故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詳他卷第14頁),惟據原告自陳其騎乘原告機車,由堵南街往千祥橋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係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而被告車輛迴車後就都不動,原告趕緊煞車就來不及;

佐以被告自陳肇事時其車為暫停狀態,有兩造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明(詳他卷第17、19頁),堪認原告確有注意被告駕車跨越雙黃線進入其車道之車前狀況,惟因超速行駛致閃避或煞車不及,以致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顯然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同有過失。

是認原告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事損害之原因,爰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30% 之賠償金額。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萬1,976元【計算式:574,251×70%=401,976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詳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1,976 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本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尚以前開程序請求財物損害即機車修復費用4萬2,3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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