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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高木如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蔡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係本於被告蔡美娟無法律上原因通行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返還通行系爭土地所受有之利益,是以被告究有無因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乃本件之唯一爭點,是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4號確認通行權訴訟(下稱前提民事事件)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
因此,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前提民事事件所審酌之通行權是否成立為據,而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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