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276,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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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李志銘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朱明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7,19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給付本金部分變更為人民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377,100元。

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朱明係長年舊識,被告於103年8月間因需款孔急,向原告提出借貸之請求,原告乃基於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合意,於103年9月3日贖回名下大陸地區「廣發全球醫療保健基金」(下稱廣發基金)30萬份,得款342,379.5元,並於同月22日匯款31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朱宸民(即被告侄子)帳戶,餘款則由原告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第三人之貨款或承攬債務,並約定被告應於104年9月3日返還數量相同之「廣發基金」30萬份或等值之金錢。

104年9月3日「廣發基金」每單位淨值1.257元,30萬份即為377,100元,被告依約應返還377,100元,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100元,及自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意旨略以:因訴外人葉宏清即原告的姊夫不方便出面,為了保護葉宏清,遂由我出面向原告借錢,於借款時,亦有告知原告此筆款項係葉宏清要借的,且借款並未匯入我所有之帳戶,而係匯入朱宸民之帳戶,是原告應就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基於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合意,於103年9月3日贖回名下「廣發基金」30萬份,得款342,379.5元,並於同月22日匯款31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被告侄子朱宸民帳戶,餘款則由原告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第三人之貨款或承攬債務,並約定被告應於104年9月3日返還數量相同之「廣發基金」30萬份或等值之金錢。

104年9月3日「廣發基金」每單位淨值1.257元,30萬份即為377,100元,被告依約應返還377,100元等情,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而陸續給付前揭款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就此提出「廣發基金」之贖回通知、「廣發基金」104年8月8日至9月7日之單位歷史淨值、大陸地區中國銀行新線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匯款人、收款人明細、天秤座法律事務所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證明原告確已於103年9月3日贖回「廣發基金」,贖回金額342,379.5元,並於同月22日將其中310,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朱宸民金融機構帳戶,復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傳訊:總裁,你於2014-9-3日向我借券(廣發全球基金)賣出取得款項人民幣:342,379.5元,並承諾於2015-9-3日還券,正確吧!」「被告於同日傳訊:對。

收到。

正在努力找錢還您呀。」

等語,被告嗣後在兩造LINE對話中,亦明確承認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已交付借款之事,並允諾努力找錢還錢,綜上事證參互以觀,足徵原告確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贖回「廣發基金」30萬份,並將贖回金310,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朱宸民金融機構帳戶,以之為借款之交付,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已盡其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惟被告僅空言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其僅係出面幫原告之姐夫葉宏清借錢,錢也是葉宏清在使用等語,然此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有悖,甚且倘若被告所辯為真實,何以被告於原告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向其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時,並未提及原告姐夫借款一事,仍回以「對」並表示「正在努力找錢還你」,而未否認系爭借款與被告有關,亦違常理,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反證證明系爭借款係存在於原告與葉宏清(即原告之姐夫)之間,被告僅係單純之借款使者或代理人,或舉證證明業已清償欠款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明文。

原告於104年9月22日借款342,379.5元與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104年9月3日返還數量相同之「廣發基金」30萬份或等值之金錢,係屬定有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且已屆清償期,而104年9月3日「廣發基金」每單位淨值1.257元,30萬份即為377,100元,被告依約負有返還借用物即377,100元之義務,惟迄未返還,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77,1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100元,及自清償日之翌日即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8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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