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277,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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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吳素蘭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楊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第一項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略以: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實際面積及位置依現場丈量為準)拆除並將坐落範圍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嗣依測量結果,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建物還地),並將坐落範圍之土地交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百七十六元。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基隆市○○區○○段○○○○號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建號:基隆市○○區○○段○○○○號,門牌:基隆市○○區○○路○○○號,下稱系爭仁一路一一九號建物)相鄰。

被告於一百零五年間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仁一路一一九號建物翻修鐵皮加蓋屋頂,造成系爭建物漏水,而訴請原告賠償其損害,案經鈞院以一百零五年度基簡字第六0五號審理中,而於該案件審理時,經原告發現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有面積二.九三平方公尺。

被告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完成登記,取得建物面積為二五.二0平方公尺,復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取得坐落基地同段七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並完成登記,取得土地面積為二四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面積竟大於土地面積,足證系爭建物必然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被告不能諉為不知。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部分之建物並交還土地。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

又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面前道路寬大、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且鄰近田寮河、基隆廟口、基隆港、基隆市文化中心等,是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被告之利用情形等情狀,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等規定,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

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自起訴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計算式:26,880元×2.93×10%÷12×60=39,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六百五十六元(計算式:26,880元×2.93×10%÷12=656元)。

㈢對被告之抗辯略以:⒈經地政機關前往測量,測得被告確實有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地政機關之測量準確度應無誤,越界與否與是否准予承購無關。

⒉被告所提出之地籍調查表謄本,其上就有表示該地籍圖使供參考,應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也就是以鈞院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之測量結果為準,被告雖稱未曾變動系爭建物,該地籍調查表是六十五年間製作的,製作後至七十四年間被告之前手是否對系爭建物有過任何增建或改變,此不可得知,故被告主張不可採信。

㈣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建物還地),並將坐落範圍之土地交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三百七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百六十七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建物係於四十五年二月建築完成,且原所有權人訴外人楊陳素於五十二年十二月向地政機關完成總登記,坐落基地即同段七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則係由楊陳素向基隆市政府承租使用,嗣楊陳素於七十四年二月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七十五年二月被告向基隆市○○○○○段○○○○○地號土地,坐落基地始移轉予被告所有,此有基隆市政府「七四財五字第七七五四三號」函、「七四基府財產字第三三二六七號函為憑,且經基隆市政府指派工務局都市計畫科及財政局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派員會勘完成。

㈡原告取得毗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七十七年一月,亦係原以承租人向基隆市政府洽購,由此可知,系爭建物完成時,其坐落基地無論系爭土地或同段七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均原屬臺灣省政府所有,由基隆市政府代管,而其上之建物包括系爭建物、系爭仁一路一一九號建物亦均同屬向基隆市政府租地建屋使用。

㈢退步言之,系爭建物即便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占有當時亦係基於承租關係之合法權源,不應因嗣後被告向出租人承買土地分割而有所改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至為灼明。

系爭土地界址當初之測量狀況,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表示因現場建物林立,障礙物多,通視不良,無法進行實際測量,而以鄰近標示界址點以圖解法製作測量成果圖,惟據「測量實施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依圖解法測量者,有固定公式可計算容許誤差值,且據被告於另案申請地政機關以牆壁面為界測量系爭土地界址,其測量成果圖顯示系爭建物僅越界占有一.三公尺,顯示界址測量存在些許公差。

㈣前揭「七四基府財產字第三三二六七號」函說明二,明示承購土地有關情形如下:⒈土地座落面積:延年段七二三號內經本市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延年段七二三之一地號係分割自延年段七二三地號)。

⒉地上建物狀況:所有權人楊健明,構造:磚造平方,門牌號碼為仁一路一一三巷二號(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更正為仁一路一一三巷二之一號)。

按上開土地坐落之複丈依據,依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延年段七二三地號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地籍重編時之原始測量圖說,即地籍調查表謄本,其中「實地調查情形」明示,有關系爭界址之代號係「A~H」、「H~G」及「G~F」,且系爭界址位置實地調查係包含牆壁在內,即以「3牆+內」表示之,故系爭建物連同牆壁均在界址之內,並無原告所指稱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已至為明灼。

㈤系爭土地界址雖經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協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實地測量,惟其實際測量狀況因現場建物林立且障礙物眾多,通視不良,並無法進行測量,而另以附近界標點以圖解法製作測量成果圖,其準確度自無法與地籍重測時之實地測量相比,且地籍調查表謄本之證據能力性質上屬於公文書,故其測量成果應以六十五年地籍重編時之地籍調查表謄本為準;

甚且原告於承購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當時,亦經基隆市政府指派相關單位會勘現場完成,如有越界情事,基隆市政府斷無法准許原告承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

㈥同理可證,原告於七十七年一月以承租人地位向基隆市政府洽購系爭土地時,市政府亦必指派相關單位會勘現場完成,如有原告所指越界情事,原告如何能無異議承購系爭土地,基隆市政府又如何能准許其承購土地,故原告所稱占用情事純屬無的放矢。

㈦被告於今年七月前往現場測量,地政機關是以繪測量方式測量,系爭建物從登記後至今均未變動過,被告提出的是基隆市政府六十五年地籍重新測量的原圖,內容顯示它的界址標示,所有權均屬被告,牆壁是在界址內,足證原告所言不實。

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是由長輩贈與而來,而非與第三人買賣,故若變動,應由原告舉證方屬合適。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該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以系爭房屋屋簷為基準測量,則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即該所下列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二‧九三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該所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基信地所二字第一0六000五0六三號函附收件日期文號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一0六土丈字第三0四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㈢被告雖辯稱:實際測量狀況因現場建物林立且障礙物眾多,通視不良,並無法進行測量,而另以附近界標點以圖解法製作測量成果圖,且其準確度自無法與地籍重測時之實地測量相比,應以六十五年地籍調查表為準等情,並提出六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地籍調查表謄本為證。

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前揭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之測量過程或測量方法有何錯誤,其指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前揭測量結果有誤,已非可採。

被告雖提出六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地籍調查表謄本為證,惟觀之該地籍調查表謄本已載明「本地籍調查表謄本僅供參考,其界址應依鑑界之實測成果為準」。

且該地籍調查表上所繪製之各點連結之牆壁、水溝,均為六十五年間指界測量時之狀態,距今已四十餘年。

該地籍調查表內繪製之A~H、H~G、G~F牆壁之形狀,與系爭建物顯示於附圖編號A(以牆壁為準之測量結果)相對位置上形狀,亦非一致。

自無從依據被告提出之前揭地籍調查表謄本,認定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前揭測量結果有誤。

原告主張應以該地籍調查表為準,認定系爭建築並無越界云云,難以採認。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建物經測量結果係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

被告雖主張:兩造所有之上揭房屋坐落基地,原均屬臺灣省政府所有,由基隆市政府代管,系爭建物即使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占有當時亦係基於承租關係之合法權源,不因嗣後被告向出租人承買土地分割而有所改變。

且原告於承購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時,亦經基隆市政府指派相關單位會勘現場完成,如有越界情事,基隆市政府斷無法准許原告承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等情。

經查:⒈系爭土地與同段七二三之一地號土地相鄰,原所有人均為臺灣省(省有)(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代管機關基隆市政府),分別由原告與被告之前手楊陳素向基隆市政府承租,嗣分別由被告、原告申購,同段七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係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四月七日移轉登記給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臺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影本、基隆市政府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基府財產參字第一0六0一三一四七七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相關資料,及被告提出其申購系爭土地相關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七四財五字第七七五四三號函、基隆市政府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七四基府財產字第三三二六七號(函)稿、臺灣省基隆市政府七十四年五月六日七四基府財產字第二二四一四號簡便行文表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⒉系爭建物登記之總面積為二五‧二平方公尺,謄本記載之建築完成日期為四十五年二月,被告稱係於五十二年完成總登記。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記載之面積亦為二五‧二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四十四年一月。

而同段七二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四平方公尺,登記日期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登記原因為分割,此有系爭建物及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以此等登記狀態以觀,系爭建物於登記當時測得之面積,大於同段七二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

是不能排除於分割同段七二三之一地號土地當時,系爭建物即已經超過該部分土地(即被告購得土地範圍未及於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之全部)之可能。

惟被告係先向基隆市政府承租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嗣向基隆市○○○○○○○○○○○○○○○○○段○○○○○地號土地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分割及購買後,被告即無可能再與基隆市政府就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訂立租賃契約。

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縱使於分割同段七二三之一地號當時起有超過該部分土地之越界情事,被告就越界部分亦無從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對於越界部分主張有權占有。

⒊此外,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

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

次按「地方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的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同法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核算基礎一節。

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仁一路路邊,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衡酌該基地位置及繁榮程度等情狀,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一百零五年一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九十九年一月、一百零二年一月、一百零五年一月當期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六百元,可知系爭土地回溯五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

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時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計算式:26,880元×2.93平方公尺×10%×5年=39,379元,元以後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六百五十六元(計算式:26,880元×2.93平方公尺×10%÷12月=656元)。

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金額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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