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28,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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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何六月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榮宗
被 告 陳金連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零五年度交附民字第七九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榮宗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六月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榮宗以玖拾柒萬肆仟零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李榮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何六月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零參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何六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金連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十九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欲穿越馬路至對向,本應注意在劃有中央方向限制線路段及設有行人穿越道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並應注意左右來車,竟疏未注意,逕自該路段路邊行走至穿越機車專用道而至汽車專用道之位置穿越馬路,適原告之子李信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號重機車,後方搭載訴外人吳佳維,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瑞芳行駛,行經該地時,閃避不及,撞及被告陳金連後失控滑行至對向,再撞及對向訴外人徐孟基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左前輪,始停止滑行,致吳佳維受有頭部外傷、骨折、頸椎骨折等傷害,李信賜經緊急送醫,仍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被告就上開車禍發生涉有過失,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涉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信賜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原告為被害人李信賜之父母,被告就前揭過失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並臚列損害賠償數額如下:⒈喪葬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原告李榮宗為殯葬費支出四十五萬五千一百元、醫療費支付一千零二十三元,合計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

(部分殯葬費用繳款收據雖載繳款人為原告何六月,然款項係由原告李榮宗交予原告何六月前去付款,實際繳款人為李榮宗)。

⒉扶養費用:⑴原告李榮宗一百九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四元:原告李榮宗為被害人李信賜之父,依法應受李信賜之扶養,李信賜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出生,死亡時為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案發當時已在工作有扶養能力,原告李榮宗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生,於年滿六十五歲勞基法所規定之退休年齡時(即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應受李信賜之扶養,依內政部統計處「一百零三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年滿六十五歲尚存平均餘命一七.八九年,故原告李榮宗尚須受被害人扶養十七.八九年,依行政院主計處一百零三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顯示基隆市地區每人每年度基本消費性支出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消費性支出六十九萬二千四百一十六元,合計每戶經常性支出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基隆市一百零三年度每戶平均人口二.八0人,故一百零三年度平均每人年度支出為三十萬二千零六十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李榮宗自年滿六十五歲起至老死前所需最低生活費為三百九十三萬二千零四十八元,原告李榮宗育有包含李信賜在內之二名兒子,該費用應該由被害人在內之二名兒子共同負擔,故被害人對原告李榮宗支付之扶養費計一百九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四元。

⑵原告何六月二百二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原告何六月為被害人李信賜之母,依法應受李信賜扶養,原告何六月五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生,於年滿六十五歲勞基法所規定之退休年齡時(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一日)起應受李信賜之扶養,依前揭生命表所示,女性年滿六十五歲尚存平均餘命二十一‧三二年,故原告何六月尚須受被害人扶養二十一‧三二年,再依前揭家庭收支調查表、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何六月自年滿六十五歲退休日至老死前所需最低生活費用為四百四十六萬二千零八十元。

該費用應該由被害人在內之二名兒子共同負擔,故被害人對原告何六月支付之扶養費計二百二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李榮宗、何六月二人每人各二百萬元):查被害人李信賜不幸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慘死,原告二人面對此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人倫悲劇,精神上受有莫大打擊,原告何六月更因精神遭嚴重打擊而暴瘦,原告二人含辛茹苦撫育被害人李信賜長大成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痛失摯親,且突逢噩耗,身心均蒙受嚴重衝擊,原告年老遭逢痛失愛子之惡耗,事發迄今仍處哀慟情緒,因備受打擊,精神上受有莫大損害,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各給付每人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⑷原告各別所受損害總額計算如下:①原告李榮宗受有損害總計四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456,123+1,966,024+2,000,000=4,422,147),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原告李榮宗一百萬元,故請求三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

②原告何六月受有損害總計四百二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2,231,040+2,000,000=4,231,040),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原告何六月一百萬元,故請求三百二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榮宗三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六月三百二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對於原告提出之喪葬費、醫療費、扶養費沒有爭執,但慰撫金的部分太高。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百萬元部分均無爭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晚間,與家人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海產餐廳用餐,同日十九時許用餐完畢,欲穿越北寧路至餐廳對面之停車場搭乘車輛,在該餐廳三十公尺外即有行人穿越道得穿越道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由餐廳前穿越北寧路,行走至北寧路往瑞芳方向之車道上時,適有李信賜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機車,後載女友吳佳維,沿北寧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見被告在前時已閃躲不及,其機車撞擊被告左小腿後,被告倒地受傷,李信賜機車亦失控,人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當時適有訴外人徐孟基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沿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李信賜機車失控滑行至其車道即向右閃避並緊急煞車,惟李信賜機車仍滑行撞擊徐孟基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左前輪後始停,吳佳維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左肺部挫傷之傷害,李信賜則受有頭部外傷、骨折、頸椎骨折等傷害,被告、吳佳維、李信賜均經送醫急救,李信賜到達醫院前即心跳停止,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一百零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以過失致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爭執。

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基隆市○○路○○○○號前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其東側約三十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是被告如欲穿越道路,應利用餐廳左方(東側)約三十公尺之行人穿越道以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憑,可知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逕由北寧路六之一一號之餐廳門口穿越北寧路,致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李信賜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而發生事故,被告係有過失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信賜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李信賜死亡,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分就原告之請求項目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李榮宗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用四十五萬五千一百元、醫療費用一千零二十三元,合計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原告李榮宗主張被告應賠償扶養費用一百九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四元、原告何六月主張被告應賠償扶養費用二百二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梵宇天閣禮儀服務(股)公司請款對帳單、基隆市一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估價表、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收費收據影本、戶籍謄本、一百零三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二表「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之節本影本、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李信賜之父、母,李信賜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原告遭受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害人李信賜係七十四年生,為原告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可稽。

被害人李信賜死亡時僅三十歲,竟因被告之疏失行為而喪命,堪認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至鉅;

並衡酌本件車禍發生及被告過失行為等本件侵權行為情節,及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之兩造資力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李榮宗所受損害為於三百九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計算式:456,123元+1,966,024元+1,500,000元=3,922,147元)。

原告何六月所受損害為三百七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計算式:2,231,040元+1,500,000元=3,731,040元)。

扣除原告二人各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一百萬元後,原告李榮宗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九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原告何六月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七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告李榮宗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原告何六月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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