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282,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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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王慧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張明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零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與訴外人林宜佑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40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後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具狀追加利息請求、於同年7 月3 日具狀減縮聲明,核其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宜佑、陳彥融於105 年5 月間應邀加入被告(綽號「韓哥」)所屬詐騙集團,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3 日,被告通知訴外人林宜佑有行騙案件要到基隆市基金一路取款,訴外人林宜佑即外出與訴外人陳彥融集合後,搭乘計程車到基隆待命。

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飾「健保局員工」、「刑事警察局警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角色,先後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原告涉犯重大刑案,必須提領722,000 元面交供擔保,原告因之陷於錯誤,前往基隆市孝三路第一銀行提款722,000 元,期間訴外人陳彥融跟隨原告,待確認原告已領錢及附近無警察後,即打電話回報被告表示原告領錢了,被告即打電話給訴外人林宜佑,交代訴外人林宜佑選一個沒有監視器的地方等待與原告見面取款,嗣原告領錢後依指示走到基隆市基金一路121 巷口,訴外人林宜佑即上前對原告表示「是長官派我來的」,並將手機交給原告,原告使用該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後,即將722,000 元現金交給訴外人林宜佑,以此方式對原告詐欺取財得手。

得手後,訴外人林宜佑、陳彥融搭乘計程車至永和市竹林路麥當勞速食店,扣除自己報酬後,將所詐得款項拿到被告所指定地點交付之。

(二)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又於105 年6 月4 日,由被告通知訴外人林宜佑有行騙案件要到基隆市基金一路,訴外人林宜佑即會同訴外人陳彥融搭乘計程車到基隆待命,並以同樣手法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因其涉犯重大刑案,必須再提領482,000 元面交供擔保,原告因之陷於錯誤而前往基隆市郵政總局提款482,000 元,期間由訴外人陳彥融跟隨原告,待確認原告已領錢及附近無警察後打電話回報被告表示原告領錢了,被告即打電話給訴外人林宜佑,交代訴外人林宜佑選一個沒有監視器的地方等待與原告見面取款,嗣原告領錢後依指示走到基隆市基金一路121 巷口,訴外人林宜佑即上前對原告表示「是長官派我來的」,並將手機交給原告,原告使用該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後,即將482,000 元現金交給訴外人林宜佑,以此方式對原告詐欺取財得逞。

得手後,訴外人林宜佑與陳彥融會合,搭計程車至永和市某麥當勞速食店,由訴外人陳彥融扣除訴外人林宜佑及自己報酬後,將所詐得款項拿到被告所指定之地點交付之。

(三)又訴外人陳彥融於105 年6 月6 日邀訴外人吳承翰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而於同日上午,被告通知訴外人林宜佑有行騙案件要到基隆市基金一路,而訴外人林宜佑會同訴外人陳彥融、吳承翰後,搭乘計程車到基隆待命,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同樣手法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因其涉犯重大刑案,必須再提領現金面交供擔保,原告因之陷於錯誤而前往孝三路第一銀行提領649,000 元,期間由訴外人陳彥融、吳承翰跟隨原告,待確認原告已領錢及附近無警察後打電話回報被告表示原告領錢了,被告即打電話給訴外人林宜佑,交代訴外人林宜佑選一個沒有監視器的地方等待與原告見面取款,嗣原告領錢後依指示走到基隆市基金一路某處,訴外人林宜佑即上前對原告表示「是長官派我來的」,並將手機交予原告,原告使用該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後,即將649,000 元現金交給訴外人林宜佑,以此方式對原告詐欺取財得逞。

得手後,訴外人林宜佑與訴外人陳彥融、吳承翰會合,由訴外人吳承翰負責將錢拿給被告,其餘二人則留在現場待命。

(四)承上,於同日中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同樣手法向原告詐稱因其涉犯重大刑案,必須再提領現金410,000 元面交供擔保,原告因之陷於錯誤,前往基隆大武崙郵局提領410,000 元,期間由訴外人陳彥融跟隨原告,待確認原告已領錢及附近無警察後打電話回報被告表示原告領錢了,被告即打電話給訴外人林宜佑,交代訴外人林宜佑選一個沒有監視器的地方等待與原告見面取款,嗣原告領錢後依指示走到基隆市基金一路某處,訴外人林宜佑即上前對原告表示「是長官派我來的」,並將手機交予原告,原告使用該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後,即將410,000 元現金交給訴外人林宜佑,以此方式對原告詐欺取財得逞。

得手後,訴外人林宜佑即與陳彥融會合,搭乘計程車至永和某快炒店,由訴外人陳彥融負責將此次詐得款項交予被告,之後再與訴外人林宜佑、吳承瀚約地方見面將當日參與詐騙報酬一起算給訴外人林宜佑、吳承翰。

(五)綜上,原告共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2,263,000 元。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訴外人林宜佑、陳彥融、吳承翰以詐欺取財等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處罪刑。

而其中因原告與林宜佑、陳彥融與吳承瀚成立調解,上開三人同意分別返還原告440,000元、442,600 元、440,000 元,故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仍受有940,400 元(計算式:0000000 -440000-442600-440000=940400)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40,000 元。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與訴外人林宜佑、陳彥融、吳承瀚共同於上揭時地向其詐得2,263,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設於第一銀行信維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基隆愛三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等為憑,且訴外人林宜佑、陳彥融、吳承翰上開犯行,亦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815 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案,至被告張明恩則未據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宜佑、陳彥融、吳承翰所屬詐騙集團,於上開時地共同不法詐騙原告2,263,000元,致原告受有2,263,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訴外人林宜佑、陳彥融、吳承翰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業與訴外人林宜佑、陳彥融、吳承瀚分別以440,000 元、442,600 元及440,000 元調解成立,並提出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號、28號、47號調解筆錄為憑,故原告主張扣除上開已達成調解之損害賠償後,其仍受有940,400 元之損害(算式:0000000 元-440000-442600元-440000元=940400元),請求被告賠償940,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雖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另因公示送達而產生登報費320 元,業據原告繳納,此有原告提出廣告專用收據在卷可徵,此外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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