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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廖秋諺
被 告 羅紅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重簡字第37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所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嗣以民國106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同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72萬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核屬前述規定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被告雖具狀反對原告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變更,然並未敘明其法律依據,即屬無據。
㈡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前述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致本件訴訟不屬簡易事件之範圍,且經本院於被告答辯前詢問後,被告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乃本院當場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亦可參諸前揭言詞辯論筆錄。
從而,本件屬通常訴訟事件。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103 年12月15日為經營得億來電腦型經銷商牌照證號24048029號之經營權,而訂定「公益彩券電腦型經銷商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授權經營日期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原告遂依約與被告之子林忠叡於隔日簽訂委託書,授權其處理有關得億來電腦型經銷事宜,並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營業登記地址。
詎被告事後毀約,原告不得已,於104年1月21日再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營業登記地址將得億來電腦型經銷權收回自己經營,致原告財產及精神上蒙受莫大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被告稱已與原告口頭和解云云,原告否認其事,被告應舉證證明。
又被告稱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後不久,被告於104 年1月8日與另名台彩電腦經銷商林吳春麗(公益彩券電腦型經銷證號為24048118號)簽訂新約,因而對原告毀約,然原告於被告與林吳春麗簽訂上開契約時,並不知情,而係於106年1月14日始知被告毀約,使原告不得不於104年1月21日再次申請商業登記證,故被告主張時效完成一事並不成立。
至於被告主張家人反對或健康因素云云,亦非毀約之不可抗力情事,且被告亦未舉證。
又臺灣彩券公司固有經銷證不得轉讓、出租等之規定,但民間仍有許多這樣的交易,且被告於向原告簽約時已知此規定,被告向原告租牌經營,無非就是為了賺錢。
㈢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因罹患乳癌,壓力會增加復發機率,且市場上公益彩券經銷權證租金約8000元至1萬元,原告卻要價1萬5000元,因此被告家人堅決反對。
又原告自稱其年所得百萬以上,怕營業所得稅國稅局合併計算,兩造於103 年12月2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街之原告店面前,以5000元和解,並當場撕毀兩造所持有之系爭契約書原本,被告保留原為兩造所持有之已撕毀系爭契約原本兩份,可證明此事。
反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影本,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該影本右側手寫註明「影本與正本相符」字樣,只有原告蓋印,足證係原告自行變造之證據。
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亦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從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㈡又第4屆公益彩券經銷商注意事項第5 點及第4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19點均規定經銷證不得出租出借,且被告並無受遴選經銷商之資格,則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書,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契約即屬無效,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契約。
況且,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至104年1月21日期間仍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街之店面照常營業,台彩公司有月報表及年報表可查,而地址變更亦不表示經營權變更,既無經營權轉移,原告何來104年1月21日收回經營權之事?再者,兩造和解後,原告仍照常在台塑公司上班,何來損害。
㈢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毀約致其受損一節,固提出該契約書之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簡字第378號卷第6至7頁)為證;
惟被告抗辯兩造已以5000元和解,並當場撕毀兩造所持有之系爭契約書原本,此兩份系爭契約書原本為被告所保留等情,亦據其提出已撕毀復經黏貼拼湊之系爭契約書原本兩份(本院卷第26、30至33頁)供參。
而經本院核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兩份,內容完全一致,然其中手寫部分之字跡則各異,可認係一式二份;
復與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之影本互核,與被告所提系爭契約書原本其中一份(本院卷第32至33頁),除影本右側以手寫註明「影本與正本相符」字樣並蓋有原告姓名之印文兩枚係原本所無外,其餘手寫字跡則完全相符;
復經本院當場詢問結果,原告亦無法提出其所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之原本。
足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其原本確已經撕毀。
則以此間接事實,本院認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實情。
原告雖稱當初被告只交給伊影本,伊從未跟人家簽約,伊以為只要影本就可以了云云,然原告既知在其所持有之系爭契約書影本上以手寫註明「影本與正本相符」字樣並蓋有原告姓名之印文兩枚,甚至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調查諸多證據,焉有從未與他人簽約及以為只要影本就可以之理?原告此番陳述,悖離常情,無足憑採。
可見,兩造已然就系爭契約成立和解,原告自無據以再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況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就其所述原因事實,係有關兩造系爭契約之履約或毀約爭議,然原告卻明確主張以侵權行為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屬無據。
末按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8條規定:「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為優先;
經銷商僱用五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一人。」
且財政部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授權而訂定之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亦規定:「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
其目的無非落實政府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之政策。
而發行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之第4 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19點更明定:「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出(租)借或以合作經營、共同出資等名義將經銷商權利轉讓予他人使用。」
然新聞媒體有關租牌猖獗情事及發行機構表示將加強稽查之報導,言猶在耳,本院卻即受理本件出租經銷證之經銷商與承租人間之訴訟,豈不令人感嘆!相關單位又豈能再坐視或指為謠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調查下列證據:其一,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調鑫順發行林吳春麗於104 年1月8日辦理商業登記相關資料,因據其營業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0號來看,被告是因為跟別人租牌之租金較低,因而對伊毀諾。
其二,向臺灣彩券公司查詢,林吳春麗有關鑫順發行的代理人是否為被告及其家人,因為根據臺灣彩券公司之規定,一個公益彩券經銷牌照,負責人可以有兩個代理人,這是指負責人不在現場,也可以由代理人來銷售彩券,可是這個代理人要跟臺灣彩券公司登記,如果被告確實為林吳春麗之鑫順發行的代理人的話,就可以證明被告是因為向林吳春麗租牌,所以對伊毀諾。
其三,請求傳訊林吳春麗,詢問被告是否受僱於林吳春麗,或是向她租牌,如果是僱傭關係的話,林吳春麗應該要付給被告新資,如果是被告向她租牌的話,反而被告應該要付她租金,這可以調閱鑫順發行的營業額,就可以知道究竟是僱傭或租牌的關係。
上開證據調查事項,均無非係原告為求證被告就系爭契約毀約之「原因」,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本院因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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