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298,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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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劉錦雀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潘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零六年度附民字第三三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潘惠珍明知訴外人王大安係原告劉錦雀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基隆市等地之賓館、溫泉會館、運動會館等不詳場所,與王大安性交三十一次。

又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晚間七時二十三分許,與王大安同赴基隆市之蝶戀花旅社,為性交行為一次(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引用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與王大安此等婚外情、通姦行為使原告對夫妻間之情感深受打擊,並動搖原告對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及夫妻間本於婚姻存續關係之互負忠誠義務,即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堪認原告為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對鈞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被告無法負擔。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王大安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基隆市等地之賓館、溫泉會館、運動會館等不詳場所,與王大安性交三十一次。

又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晚間七時二十三分許,與王大安同赴基隆市之蝶戀花旅社,為性交行為一次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列印資料、錄影翻拍畫面為證,而被告因上開與王大安性交行為,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易字第五三號,依刑法相姦罪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通姦或相姦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被害之配偶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被害之配偶飽受身心煎熬,情節自屬重大,應對被害之配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痛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竟為破壞婚姻生活圓滿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實無可取;

並參酌被告與王大光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期間,及又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之兩造資力情形,暨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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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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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9 月20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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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11月16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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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12月1 日前後某日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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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12月5 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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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8 月21日前後某日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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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1 月29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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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2 月11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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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3 月24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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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年5 月21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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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 年5 月28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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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 年6 月19日前後某日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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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 年7 月3 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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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 年7 月17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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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 年8 月30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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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3 年9 月16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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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3 年9 月29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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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3 年10月8 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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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3 年11月8 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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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3 年11月26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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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3 年12月10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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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3 年12月24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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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3 年12月31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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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4 年1 月28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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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4 年2 月24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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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4 年3 月4 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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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4 年3 月26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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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4 年5 月6 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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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4 年5 月27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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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4 年6 月17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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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4 年7 月1 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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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4 年8 月5 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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