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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楊韻慈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余俊明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林文泰
邱宗黃
趙士銘
趙瑞珠
趙士欽
趙士銓
兼前列4 人 趙瑞月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俊明、趙士銘、趙士欽、趙士銓、趙瑞珠、趙瑞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1所示面積八‧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余俊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2所示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邱宗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a所示面積六‧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俊明、趙士銘、趙士欽、趙士銓、趙瑞珠、趙瑞月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余俊明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邱宗黃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余俊明、趙士銘、趙士欽、趙士銓、趙瑞珠、趙瑞月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余俊明、趙士銘、趙士欽、趙士銓、趙瑞珠、趙瑞月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余俊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余俊明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邱宗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邱宗黃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是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文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09370分之9890,被告余俊明、趙士銘、趙士欽、趙士銓、趙瑞珠、趙瑞月(下稱被告余俊明等 6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前欄杆、陽台(下稱系爭 8號欄杆陽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1所示面積8.22平方公尺,被告余俊明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前欄杆、陽台(下稱系爭10號欄杆陽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2所示面積2.91平方公尺,被告林文泰所有快炒攤位及雨遮(下稱系爭快炒攤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 C+b+E所示面積7.93平方公尺,被告邱宗黃所有麵線攤位及雨遮(下稱系爭麵線攤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a所示面積6.27平方公尺,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余俊明等 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1所示面積8.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余俊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2所示面積2.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林文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 C+b+E所示面積7.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邱宗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a所示面積6.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余俊明部分:⒈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6地號)目前登記面積為39.77平方公尺,重測前為龍潭堵段258-55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63平方公尺,而被告趙瑞月等人於重測後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增加新北市○○區○○段 00000地號(下稱系爭756-1地號)土地,面積19.88平方公尺,重測後756、756-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35平方公尺(計算式:63-39.77-19.88=3.35);
另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757地號)土地目前登記面積為 29.9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龍潭堵段258-56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減少 1.07平方公尺(計算式:31-29.93=1.07);
至系爭土地目前登記面積為109.37平方公尺,重測前為龍潭堵段258-13地號土地,面積 104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增加5.37平方公尺(計算式:109.37-104= 5.37)。
系爭8、10號房屋均係重測前興建完成之建物,總面積59.6平方公尺,分層面積「一層」19.8平方公尺、「二層」29.8平方公尺、騎樓10平方公尺,並未逾越系爭 756、756-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且「俊明五金行」廣告看板係平面貼附於系爭10號房屋外牆,故系爭 8、10號欄杆陽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⒉新北市政府於56年 9月15日擬定瑞芳都市計畫案後,並於71年5月7日變更瑞芳都市計畫部分商業區住宅區、道路用地為鐵路用地暨部分住宅區為道路用地,故被告於重測指界之代號「11」計畫道路線,即為重測前舊地籍圖之地籍線,並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5月17日測籍字第1060001934號函附鑑定圖說(下稱系爭鑑定圖說)所示 DEF黑色連接點延長線,附圖一、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是以系爭鑑定圖所示 ABC黑色實線延長線為測量依據,難認系爭 8、10號欄杆陽台有占用系爭土地。
⒊系爭 8、10號房屋自57年間興建完成,迄今從未改變結構或增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從未發生界址爭議,亦未妨礙公眾通行使用,然原告於 105年11月30日因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鐵皮圍籬環繞系爭 8、10號房屋未果後,即請求拆除占用部分,損益顯不相當,係屬權利濫用。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文泰部分:被告沒有向被告余俊明承租房屋,系爭快炒攤位亦非被告所有,故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邱宗黃部分:被告有向被告余俊明承租系爭 8號房屋經營小吃店,並於道路上設置系爭麵線攤位,但沒有承租道路,故曾因此遭警察開立罰單,且原告僅係共有人之一,其他共有人沒有要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意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趙士銘、趙士欽、趙士銓、趙瑞珠、趙瑞月部分:系爭8 號房屋於50幾年即興建完成,怎會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經界有問題,其餘如被告余俊明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依據系爭土地與系爭 756、756-1、757地號土地於8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所測量之結果,系爭 8號欄杆陽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1所示面積8.22平方公尺,系爭10號欄杆陽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2所示面積2.91平方公尺,系爭快炒攤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b+E所示面積 7.93平方公尺,系爭麵線攤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a所示面積6.27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6年4月10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使用面積,有本院106年4月10日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8號欄桿陽台是被告余俊明等6人共有、系爭10號欄桿陽台是被告余俊明所有、系爭麵線攤位是被告邱宗黃所有、系爭快炒攤位是被告林文泰所有,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後將占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 8、10號欄桿陽台及系爭麵線、快炒攤位是否占有系爭土地?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
現使用人之指界。
參照舊地籍圖。
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法第46條之 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所在之新北市瑞芳區龍潭堵段土地,前於8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地段名變更登記為明燈段,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經通知重測前258-55、258-56地號(即重測後系爭756、757地號)及258-13地號(重測後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委託代理人於到場指界,其中258-55、258-56地號土地與258-13地號土地相鄰經界線,到場指界人即被告余俊明、趙瑞月及訴外人林嘉宏、梁顏傳,均係以計畫道路為界址,並於重測地籍調查表內完成認章等程序,重測單位再據以施測製作成果並依法辦竣公告,並由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竣重測結果標示變更登記,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64048029號函及 106年9月6日新北市瑞地測字第1064049567號函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足憑,堪認重測後之地籍圖已經確定,即系爭土地與系爭 756、756-1、757地號土地是以都市計畫道路線為相鄰經界線。
⒊被告余俊明等6人對於系爭土地與系爭756、756-1、757地號土地相鄰經界線為都市計畫道路線並不爭執,惟抗辯重測後經界線應是系爭鑑定圖說所示 DEF黑色連接點延長線,並非ABC黑色實線云云。
然依系爭鑑定圖說所示,ABC黑色實線是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DEF黑色連接點延長線則是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即D…F黑色連接點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等情,有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附鑑定書可稽, ABC黑色實線既是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即是以都市計畫道路線為相鄰經界線,被告余俊明等 6人復未舉證證明87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有何錯誤,抗辯應以已停止使用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 DEF黑色連接點延長線作為系爭土地與系爭 756、756-1、757地號土地相鄰之經界線,自不可取。
⒋被告余俊明另辯稱系爭8、10號房屋總面積並未逾越系爭756、756-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故系爭8、10號欄杆陽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惟系爭8、10號房屋總面積小於系爭756、756-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僅能顯示系爭8、10號房屋並未使用系爭756、756-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無法反推系爭 8、10號欄杆陽台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余俊明所辯,仍非可採。
⒌87年重測後之地籍圖已經確定,且無違誤之處,已如前述,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依87年重測後地籍圖上顯示之土地界址,據以測量後,確認系爭 8號欄杆陽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1所示面積8.22平方公尺,系爭10號欄杆陽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2所示面積2.91平方公尺,系爭快炒攤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b+E所示面積 7.93平方公尺,系爭麵線攤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a所示面積6.27平方公尺,自堪憑信,被告余俊明等 6人辯稱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8號房屋是被告余俊明等 6人共有、系爭10號房屋是被告余俊明所有、系爭麵線攤位是被告邱宗黃所有,為被告余俊明等 6人及被告邱宗黃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被告余俊明等 6人及被告邱宗黃所有上開地上物既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余俊明等 6人及被告邱宗黃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余俊明等 6人及被告邱宗黃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⒉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者,自不得予以拆除。
原告請求被告林文泰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b+E所示面積 7.93平方公尺之系爭快炒攤位,為被告林文泰所否認,辯稱未向被告余俊明承租房屋,亦未在系爭土地上擺攤等語,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快炒攤位是被告林文泰所有。
依原告所提在系爭快炒攤位前拍攝之影片及照片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林文泰有於106年2月17日在系爭快炒攤位工作,惟被告林文泰在該攤位工作之原因很多,受僱於人或單純幫忙均屬可能之事,無從僅因被告林文泰在系爭快炒攤位工作,遽認系爭快炒攤位是被告林文泰所設置經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本於系爭快炒攤位是被告林文泰所有之事實,請求被告林文泰拆除系爭快炒攤位並返還占用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
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余俊明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係為自己及其他共有人利益行使權利,乃行使所有權之正當行為,縱影響被告之利益,要屬被告余俊明等 6人係無權占用土地之當然結果,並非以損害被告余俊明等 6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余俊明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1所示面積8.2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余俊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2所示面積2.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邱宗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a所示面積6.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余俊明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邱宗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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