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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逸隆
被 告 鄭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核發一百零六年度司促字第二一三六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其請求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算。
又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三千六百一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變更登記前之公司名稱為「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市值超過一千萬元,原公司負責人即現清算人蘇逸隆因被告說服,答應讓被告、訴外人方克東、柯錦雀、楊隆昌投資原告,成為原告之股東,並簽立「同意投資確定書」,約定總投資款為二千萬元,分別由蘇逸隆、被告、方克東、柯錦雀、楊隆昌等人分別出資一千萬元(百分之五十)、三百萬元(百分之十五)、四百萬元(百分之二十)、二百萬元(百分之十)、一百萬元(百分之五)。
又系爭同意投資確定書書記載:「一、本人鄭文瑞同意參與投資於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四、於完成基本研發後,隨即召開股東會成立董事會,再募集第二期資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整,用於購置或自行製造組裝、熱導管之生產設備及營運部份所須之資金與費用,並進行第二項之設立與登記。
…六、本人鄭文瑞確定在本投資案中之百分之十五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之範圍內出資,同時享有出資比率之股產權利與義務」。
而蘇逸隆依約已出資一千萬元,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由富邦商銀中壢分行轉入三十萬元,及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之富邦商銀中壢分行支票三十萬元,合計六十萬元。
方克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轉入八十萬元、柯錦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轉入四十萬元、楊隆昌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轉入十萬元作頭期款,為初期集資二百萬元,用於基本研發之費用。
㈡原告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完成基本研發,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陸續提出專利申請,即按系爭同意投資確定書第四條基本研發成就後,隨即召開股東會及成立董事會,再募集第二期資金八百萬元,方克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支付第二期款共二百二十萬元、柯錦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支付一百六十萬元、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亦支付一百零五萬元。
又將所有之車號00-○○○○號客貨車及辦公桌椅、飲水機、電腦桌IBM筆電、傳真機計價充作第二期之部分投資金,可見被告已認定原告已完成基本研發。
且原告亦依系爭同意投資確定書第四項之約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登記被告為原告董事之一,以及登記持股九萬股,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十五。
原告既已完成基本研發並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募集第二期之部分資金,並變更公司登記,則被告應依契約及誠信原則,履行其尚未給付之股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否則原告登記予被告之九萬股股份即屬不當得利,且對其他依約給付全部股金之股東而言顯失公允,亦無法達成清算之目的。
㈢被告自簽立系爭同意投資確定書後以為公司投資人為由,要求原告為被告與眷屬訴外人鄭仲廷、鄭安迪及游玟投保中央建保及勞工保險,被告並言明願支付游玟之上開保費全額,原告始同意投保,原告並替被告支付保費共計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被告一萬零九百七十二元、游玟五萬二千零七十八元、鄭仲廷五千六百一十六元、鄭安迪五千六百一十六元)。
此部分被告亦未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嗣變更〈減縮〉為三萬三千六百十二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市值超過一千萬元。
被告強取公司所屬專利佔為己有。
公司應依契約及誠信原則進行清算。
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更㈠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六條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
被告雖稱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寄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股款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股款,依上開民事判決及法律之規定,已失去認股增資後新股之權利云云,作為拒絕給付股金一百三十五萬之理由,惟上開判決係指發起設立或募資設立等新公司之情況,與本件係屬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情況有別。
又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係指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為募集資金而第二次發行股份之情形,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投資確定書係於原告變更登記前,乃為有限公司時,與被告所簽立之投資契約,並非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為募集資金而第二次發行股份,故尚難認上開判決及法律於本件有所適用。
退步言之,倘認本件適用上開判決及法律,則依公司法第一、二項之規定,尚須「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認股人方失去權利。
且依原告公司登記表可知,登記被告之股權九萬股,佔總股數百分之十五,出資額為三百萬元,而被告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支付股金三十萬元、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支付股金三十萬元為頭期股金,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支付第二期部份股金一百零五萬元,故難以此拒絕支付剩餘股金一百三十五萬元。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三千六百一十二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㈠有關原告主張給付投資款部分:⒈被告繳足股款義務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應屬無據:⑴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原告之前身為英利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資本額原為六百萬元(參原告聲請狀附件九),於九十一年間有增資之計畫,英利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蘇逸隆遂廣邀被告及訴外人楊隆昌、張柯錦雀、方克東共同投資而成為原告之股東,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定系爭同意投資確定書,亦即約定將英利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更名為「英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由六百萬元增資至二千萬元,由蘇逸隆以原英利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資產作為出資占百分之五十之股份,其餘股份則由被告鄭文瑞及訴外人楊隆昌、張柯錦雀、方克東認購,被告出資三百萬元,而取得原告百分之十五之股份而成為股東。
⑵因英利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原資本額僅有六百萬元,與約定蘇逸隆所占百分之五十之股份尚有四百萬元之落差(亦即百分之五十之股份需有一千萬元之出資),故簽定系爭同意投資確定書時,被告及鄭文瑞等股東即有與原告協議需待蘇逸隆將餘款四百萬元補足後,被告及鄭文瑞等股東方有依系爭同意投資確定書之約定繳足股款之義務,是可知系爭同意投資確定書乃附有停止條件,即於蘇逸隆補足四百萬元此一條件成就時,系爭同意投資確定書方生效力,被告始有依約繳足股款之義務。
甚且,系爭同意投資確定書第四條尚有約定:「於完成基本研發後,隨即招開股東會及成立董事會,再募集第二期資金新臺幣捌佰萬元整,用於購置或自行製造組裝,導熱管之生產設備及營運部分所需之資金與費用,並進行第二項之設立與登記。」
等語,是可知因系爭同意投資確定書之簽訂所應支付之第二期增資資金即八百萬元,各該新加入股東係於原告完成基本研發後方有支付之義務,則此部分投資款之支付亦係附有停止條件,即於原告完成基本研發此一條件成就時,被告始有依約繳足該部分股款(即八十萬元)之義務。
⑶而蘇逸隆迄今均未依約補足前開四百萬元之股款差額,且未證明原告已完成所謂基本研發,故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繳足股款或第二期增資資金義務之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自屬無據。
⒉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繳足股款義務之條件已成就(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被告已失去認購原告增資後新股之權利,故無任何繳足股款之義務存在:參以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失權程序乃係當然失權,無須經過宣告或通知,是認股人縱使事後再為繳納股款,亦不因此回復其地位。
為公司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訴更㈠字第四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訴字第三九五0號民事判決所明揭。
依前開公司法及實務見解可知,不論係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程序,其股東如同意增資而未繳納所認股款,均生喪失增資認股之權利,故縱認被告繳足股款義務之條件已成就,原告之負責人蘇逸隆前有陸續催告被告等人照繳股款,並有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下營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鄭文瑞及訴外人楊隆昌、方克東繳納股款,而被告既然迄今尚未完全繳納,則被告應已失去認股增資後新股之權利,自無再有任何繳納增資款之義務。
依前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二百六十六條及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應已失去認股增資後新股之權利,且此一失權程序乃係當然失權,無須經過宣告或通知。
⒊原告憑系爭同意投資確定書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應屬無據:按「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分別為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原告之前身為英利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資本額原為六百萬元,於九十一年間有增資之計畫,並擬更名為「英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將原屬有限公司之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而依前開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無論係有限公司抑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增資均應經其意思決定機關之同意為之(於有限公司為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於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方得以之作為請求同意增資股東繳納增資股款之依據,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所謂投資款,然並未提出有經公司意思決定機關同意增資之會議記錄,而系爭同意投資確定書至多僅為被告有意投資意向之表明,應不足作為已同意增資並願納增資款之依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應屬無據。
⒋再者,縱然被告應繳款其數額亦非如原告主張所載:⑴原告原計畫將資本額由六百萬元增資至二千萬元,然嗣後並未有實際辦理增資程序,故其登記之資本額仍為六百萬元,且依據同聲請狀附件一原告已向主管機關辦理現正進行清算中,故也不可能增資至資本額二千萬元,故縱認被告有繳足股款之義務(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僅須於六百萬元之範圍內進行增資,而依系爭同意投資確定書所載,被告僅佔原告百分之十五之股份,故應出資之金額僅為九十萬元(即6,000,000×15%=900,000),依據原告聲請狀附件四(被告暫先否認真正),被告已匯入一百六十五萬元(尚不加計廂型車及其他設備),而有溢給情事。
足見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⑵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有明文。
有關原告主張本件利息起算,早已逾利息時效五年。
故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亦無理由(本院按原告嗣已變更〈減縮〉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㈡有關原告主張停止條件已然成就云云,並非事實:⒈原告稱渠已出資一千萬元,故系爭同意投資確定書第五條條件已然成就云云,並非事實:⑴原告稱,蘇逸隆以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設備、機械等對原告出資,渠出資後「蘇逸隆」投資數額以達一千萬元,故原告符合系爭同意投資確定書所載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附件二第五點所載,出資之人為「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且原告主張前述充作出資額之財產為英立德機械工業公司所有,則何以得充任作為蘇逸隆之出資額?原告稱「蘇逸隆已以約出資新台幣1000萬元」云云(民事補充理由狀第一頁倒數第五行參照)並非事實。
除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與蘇逸隆法人格並非同一外,依據聲請狀附件四公示資料查詢可知,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設立登記,依當時公司法(業於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有限公司應有股東七人。
故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資產,更不等同蘇逸隆之資產。
且至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止該公司資本額僅六百萬元,為原告自行提出聲請狀附件九可稽,可見原告主張不實。
且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見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與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公司,原告主張公司以公司自有資產出資投資公司本身已讓人啼笑皆非,遑論渠主張公司以公司資產對自己之出資後,該出資額可隨意安插於特定股東即原告主張之蘇逸隆之上,充作該股東對公司之出資?⑵又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五項:「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
原告早已設立登記,並非發起設立,且原告主張出資一千萬元云云之蘇逸隆亦非發起人,如何能以渠所述之英立德機械工業公司設備、工具、半成品、庫存、專利、商標、生產所需技術、資訊,對原告出資?因此,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應將資本額擴增至一千萬元整之條件已然成就云云,並非事實。
⒉原告稱系爭同意投資確定書第三條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完成「基本 研發」之條件已然成就云云,亦非事實:⑴究竟何為「基本研發」,且「基本研發」應完成之項目為何?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
⑵原告原證四之九三、九四、九五年專利證書僅得證明原告於前述年度取得專利證書所載技術之「新型」專利,無法佐證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已然完成技術研發。
遑論原證四是否為聲請狀附件二所稱之「基本研發」尚難確認。
⑶又依據專利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新型專利智財局僅是施以「形式」審查,即無前述不予專利情事(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符合專利申請書及說明書等之撰寫揭露方式、就每一發明提出一專利申請案)即給予專利,至於專利之可行性或研發是否成功,有無預定效用等等,智財局不予擔保,即縱然取得新型專利,也只是確認無不予專利之事項,並非對於技術內容之背書。
因此原告以「新型」專利証書稱已完成基本研發云云,亦無理由。
⑷原告辯稱被告已然承認完成基本研發云云,故將資產提供公司使用二者毫不相關。
被告也不曾認同已經完成基本研發。
㈢原告稱英立德機械工業公司市值超過一千萬元云云,被告亦否認之,且與原告自行提出文件相左。
原告雖否認曾與被告議定每月薪資十萬元,然依據原證十可知,兩造議定之薪資絕非原告所稱之每月五萬元。
又原告所提原證十二、十三僅為專利說明書僅得見申請人為被告,但無法佐證被告有強佔原告專利之情事。
且原告所述與本件無關。
㈣有關原告主張給付勞健保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前身為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資本額為六百萬元,被告於九十一年間簽立系爭同意投資確定書,內容記載略以:「一、本人鄭文瑞同意參與投資於英立德機械公司有限公司…」、「二、總投資金額新台幣貳仟元萬。
原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更名為英立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資本額變更登記後佔百分之五十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
剩餘部分百分之五十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由股東認股比例持有」、「三、初期集資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用於基本研發所需之費用,(預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完成基本研發)」、「四、於完成基本研發後,隨即召開股東會及成立董事會,再募集第二期資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用於…並進行第二項之設立與登記」、「五、同意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現有之資產包括廠內所有機械設備…佔陸佰萬元,及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商標…佔肆佰萬元,共計新臺幣壹仟萬元作為出資條件,並享有投資後新公司五十%的股產之權利與義務」、「六、本人鄭文瑞確定在本投資案中之(15%)新臺幣參佰萬整之範圍內出資,同時享有出資比率之股產權利與義務」等語。
及被告已交付一百六十五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投資確定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關於請求給付股款部分:按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
有限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
有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公司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
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另行募集。
前項情形,如有損害,仍得向認股人請求賠償」。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簽立前揭同意投資確定書,表示同意投資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惟觀之系爭同意投資確定書上僅有被告單方簽名,並無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蓋章,且該文書係關於預定資本總額、原告認股比例、募集資金預定時程及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更名後之股東權益比例、業務方向等,依該文書內容以觀,是否能認為係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契約,原告公司能否據以請求給付股款,已非無疑。
又稽之系爭同意投資確定書之內容,關於被告投資,其真意實係原告公司以增資方式辦理(資本額由六百萬元增資為二千萬元),而使被告認股而成為股東,是其程序即應依照公司法關於公司增資之規定辦理。
而本件原告公司變更組織前為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資本額六百萬元,股東共五人。
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名稱、組織、股東出資轉讓等而變更為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仍為六百萬元,關於被告加入為股東之部分,係由原股東蘇吳怡嫻出資額轉讓給被告九十萬元。
嗣原告公司於一百年間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此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投資確定書前、後,該公司曾經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或於組織變更後,曾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經董事會為發行新股之決議。
且原告公司之資本額迄至原告公司經廢止登記為止,仍為六百萬元,並未變更,原告公司既經廢止,亦無再為決議增資之可能。
況參以前揭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延欠認股股款,僅生喪失增資認股之權利而已,並無於原出資額之外,對公司負繳納增資股款之責任。
綜上,原告依系爭同意投資確定書請求被告給付股款,為無理由。
㈢關於請求給付積欠勞保及健保費用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人及眷屬應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三萬三千六百一十二元,而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利息(即聲明第二項部分)。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表示同意給付(本院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核屬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前開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款及積欠之勞健保費用,於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三千六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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