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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張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三四、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六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八、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九六、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4年 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6月26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自第 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5.27%計算(現為6.34%),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若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 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9期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 629,414元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0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10年 8月11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自第1期起按固定利率即週年1.98%計算,自第7期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 8.41%計算,自第13期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13.31%計算(現為14.38%),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若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另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9期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184,590元及自106年 1月1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資料及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9,120元(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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