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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陳鴻瑩
被 告 鄭振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借得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元,依約定,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償還。
萬通銀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並以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嗣後中國信託銀行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將其對被告如債權讓與證明書附件所列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資產公司),中信資產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取得債權人之地位。
原告曾向被告之最近戶籍地及被告於借據所載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依借據第七條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之住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貴行,如未為通知,貴將有關文書於本借據所載或借款人(保證人)最後通知貴行之住戶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應認為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萬通商業銀行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影本、財政部函影本、台北光復郵局第五一九一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報紙節本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裁判費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公示登報費用五十五元),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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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訴字第3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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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欠款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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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89,974元 │自92年10月28日│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 │ │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
│ │ │按年息8.3%計算│分照左列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
│ │ │ │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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