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332,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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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謝安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財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上開均為民事訴訟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部分僅記載「李財之繼承人」,既未表明其姓名,甚至不知其人數,且未繳納裁判費。

本院先後以民國106年6月5日基院曜民春106年度補字第326號函及106年6 月21日106年度補字第326號裁定命原告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0,400元,並均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惟原告逾期而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前述本院函文、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

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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