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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宋政哲
被 告 李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6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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