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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5月9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由中央信託局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中央信託局依保險契約向太平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太平產險公司業已賠付990,647元(其中本金963,792元、利息24,987元、違約金 1,868元)予中央信託局,太平產險公司即依法取得上開債權,嗣太平產險公司於民國96年 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被告雖於92年11月19日、93年 2月16日向華山產險公司各清償15,000元、213,951元,仍積欠990,647元及其中 963,792元自9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7.88%計算之利息,經華山產險公司於101年9月3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已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647元及其中963,792元自9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特殊利率速算查詢明細表、經濟部96年 1月15日經授商字第 0960100992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2年11月19日、93年2月16日共清償 228,951元,經抵充部分利息及本金後,被告僅積欠921,288元及其中894,433元自93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1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10,230元(計算式:921,288÷990,647×11,000元=10,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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