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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水盛
被 告 林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雙方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5 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約定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當時為1.235%)加碼1.815%即3.05% 機動計息,嗣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並同意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9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繳付至106年5月25日止之本息,經結算尚積欠本金63萬6,475 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27日起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履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94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7,0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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