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340,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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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許坤地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賴許素卿
高枝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瑞益
被 告 郭如許
高子芸
陳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許素卿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十.七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高枝明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十一.0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郭如許、高子芸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十.七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世興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面積四.六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至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捌元。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政府及被告賴許素卿共同負擔十分之三,被告新北市政府及被告高枝明共同負擔十分之三,被告新北市政府及被告郭如許、被告高子芸共同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新北市政府及被告陳世興共同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政府、賴許素卿、高枝明、郭如許、高子芸、陳世興分別以附表「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政府如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略以:⒈被告賴許素卿、賴素娥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30、4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號之地上物遷出,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高枝明應自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無門牌號碼之地上物遷出,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郭如許、高子芸應自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號之地上物遷出,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陳世興應自系爭43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無門牌號碼之地上物遷出,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⒌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4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1至4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0元。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依測量成果,於107年1月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賴許素卿、賴素娥應自系爭4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7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市○0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A建物)遷出,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高枝明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1.0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市○0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B建物)遷出,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郭如許、高子芸應自坐落系爭4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0.7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市○0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C建物)遷出,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陳世興應自坐落系爭4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4.6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市○0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D建物)遷出,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⒌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77,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1至4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8元。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於107年1月26日以民事補充辯論狀,撤回對於賴素娥之訴訟,並就前揭訴之聲明⒈部分變更為:被告賴許素卿應自系爭4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7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市○0號之地上物遷出,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定有明文。

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保安宮,業經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14日新北府民宗字第1050645542號函(登記字號:新北市寺補登字第587號)換發寺廟登記證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6年7月25日新北民宗字第106452403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寺廟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

原告保安宮既經向新北市政府為寺廟登記,參以前開說明,應認具有權利能力,並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證。

改制前之臺北縣金山鄉公所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編號A、B、C、D之系爭A、B、C、D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與同段429地號公有土地合併建造臺北縣金山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出租予攤商營業使用,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臺北縣金山鄉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第5條第3項之規定改制為新北市金山區公所,喪失原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其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概括承受。

新北市金山區公所依上開規定,於105年9月6日將系爭市場含系爭地上物移交新北市政府市場處。

有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06年10月23日新北金農經字第1062256393號函、105年9月6日新北金秘字第1052253327號函附金山區金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房屋建築移撥點交紀錄、金山區公所財產撥出入單(房屋建築物)、金山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私人土地清冊在卷可稽。

而被告新北市政府將系爭地上物出租,情形如下:⒈將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新北市○○區○○里街○市○0號之系爭A建物出租予被告賴許素卿經營。

⒉將附圖編號B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市○0號之系爭B建物出租予被告高枝明,被告高枝明在系爭B建物內經營水果販售生意。

⒊將附圖編號C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市○0號之系爭C建物出租予被告郭如許,被告郭如許轉租予被告高子芸,被告高子芸在系爭C建物內經營販賣酸梅湯等茶飲生意。

⒋將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市○0號之系爭D建物出租予被告陳世興,被告陳世興在系爭D建物內經營麵攤生意。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賴許素卿、高枝明、郭如許、高子芸、陳世興分別自系爭ABCD建物遷出,並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系爭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金山區金包里街,俗稱金山老街,著名金山鴨肉即在金包里街,各店家平時生意興隆,假日人山人海,為北海岸著名景點,此有google地圖照片可證。

原告主張以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

被告新北市政府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B、C、D面積合計為37.16平方公尺,則原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106年7月31日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77,293元【計算式:4,160元×37.16平方公尺×10%×5年=77,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8元【計算式:4,160元×37.16平方公尺×10%×5年÷60=1,288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未遭徵收,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提出之文件不影響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除,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⒉新北市政府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勘驗時自承系爭地上物為新北市政府所有,管理人為新北市市場管理處。

與前述公文書顯示情形相符。

被告陳世興、賴許素卿、郭如許、高枝明雖稱系爭ABCD建物為其等自己興建,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並無可取。

⒊107年1月8日被告新北市政府庭呈民事陳報狀,首觀附件3、5 財產編號(下同)000000000D-00018號(舊市場5號)與000000000D-00010號相毗鄰房屋,000000000F-00004號(舊市場2號)、000000000F-00005號(舊市場3、4號)與000000000F-00003號為前、後棟房屋;

次觀附件2之財產撥出入單(房屋建築物),000000000D-00018號(舊市場5號)與000000000D-00010號房屋之「已使用年限」均為「39.11年」,000000000F-00004號(舊市場2號)、000000000F -00005號(舊市場3、4號)與000000000F-00003號房屋之「已使用年限」均為「63.9年」;

000000000D-00010號與000000000F-00003號房屋為未爭議之新北市政府市場處管理公有財產,則與000000000D-00010號相毗鄰、同時建造000000000D-00018號(舊市場5號)房屋,與000000000D-00010號前、後棟、同時建造000000000F-00004號(舊市場2號)、000000000F-00005號(舊市場3、4號)房屋,豈可能一邊或後棟房屋由公家建造,另一邊或前棟房屋由民間即被告賴許素卿等各別建造之理?是被告賴許素卿等之首揭辯稱,委無可取。

⒋依被告新北市政府民事陳報狀附件6之被告陳世興使用契約書,其租金為每月1,942元,原告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不當得利,以被告陳世興之面積計算,每月約300元,可見原告請求為合理。

㈣聲明:⒈被告賴許素卿應自系爭4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7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市○0號之系爭A建物遷出,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系爭A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高枝明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1.02平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市○0號之系爭B建物遷出,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系爭B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郭如許、高子芸應自坐落系爭4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0.7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市○0號之系爭C建物遷出,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系爭C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陳世興應自坐落系爭4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4.6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市○0號之系爭D建物遷出,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系爭D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⒌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77,293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1至4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8元。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㈠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改制前由金山鄉公所於72年4月間辦理金山鄉公有零售市場遷建計畫,並規劃設置本件系爭市場,辦理徵收市場用地及計畫道路用地。

後因臺北縣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並由被告新北市政府接管。

原告認系爭地上物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興建之建物,故要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拆除返還,然依被證1之資料所示,系爭地上物實為公有零售市場之興建計畫範圍,並無非法佔用之情事。

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當屬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有:⑴金山區公所財產撥出入單(房屋建築物)清單列載之金山區公所財產編號「000000000F-00004」、「000000000F-00005」及「000000000D-00018」等編號即分別為金山區金包里街舊市場2、3、4、5號等系爭地上物。

此對照前開撥出入清單中明示業於105年9月6日金山區公所移交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之市場處,被告新北市政府並將其列冊編號為「000000000F-00002」、「000000000F-00001」及「000000000D-00040」而為市府財產。

顯見金山區公所確有將金山區金包里街舊市場2、3、4、5號之系爭地上物登載於財產清冊,而為新北市金山區公所興建、所有,並列冊管理,嗣後並將系爭地上物移交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之市場處,故其函覆所揭「無登載公有財產清冊」之意,依其文義,似應解釋為系爭地上物於移交後,即未登載於金山區公所之公有財產清冊之意,方屬合理。

⑵再者,依各使用人向被告新北市政府之市場處承租系爭地上物之契約,亦可證本案系爭地上物並非各攤販所自行建造,蓋系爭地上物倘係由各攤販所自行建造,則各攤販實無再行向被告新北市政府之市場處承租系爭地上物之理,故各攤販於106年10月3日現場履勘時所為之主張,實有誤會。

本案於107年1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其餘被告固有主張系爭地上物乃係其自行興建,而屬其所有云云,惟未能舉證,實不可採。

⒊依72年4月金山鄉公有零售市場遷建計畫書之記載,系爭土地應為徵收用地之範圍,則縱然土地之所有權未移轉,被告亦為有權占有、使用,故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主張難認有據:依72年4月金山鄉公有零售市場遷建計畫書之記載:「將(公二)公園預定地改為市場用地,…⒉計畫遷建地點,則在來(公二)公園預定地,…全區廊面積2.0270公頃,…地價較為便宜,取得容易。」

、「五、財物計畫:甲支出部分⒈用地取得…2.0270公頃約34,000,000元…此外計畫道路及聯絡巷道的開闢,另以開闢道路項目及方式辦理其概算如下:⒈用地征購費29,534,000元」,且本案係配合都市計畫變更,原告所有之系爭430地號土地似位於市場用地範圍內,而系爭431地號土地則位於計畫道路用地上,則自本件系爭市場於72年開闢至今,均無爭議以觀,系爭土地當已經被告機關依法開闢徵收,雖不知為何仍由原告持有中(自36年土地總登記至今),然被告新北市政府實係有權使用之人,自無負拆屋還地之責任甚明。

⒋縱認本案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惟自64年起,系爭土地即供被告新北市政府興建房屋作為市場使用迄今,歷經40年有餘,原告長期怠於行使其權利,放任其權利處於休止之狀態,倘仍允原告得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實將致被告陷於窘境,而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故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⑴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又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號判決:「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相關特別情事,已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該權利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

揆諸前開法規及判決,權利之行使應依誠實信用方法,苟長期不為權利之行使,而使義務人產生權利人不為權利行使之信賴時,權利人即不得於事後再為權利之主張,如此方符誠信原則。

⑵本案中系爭土地自72年即設置系爭市場,被告賴許素卿之舖位租賃期間更回溯至64年8月即開始至今,又依被證2之遷建計畫記載,零售市場之創建乃起源於民國15年,並於民國48年以後擴建,而原告自光復後土地總登記之36年7月1日起即持有系爭土地至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地上物存在乙節,應知之甚詳,或有同意他人興建房屋使用。

縱本件系爭地上物確係非法占用,原告亦理當早已提起相關民事訴訟以為追討,今原告長期未就上開土地占用提起任何訴訟,顯見原告亦係容認系爭市場之系爭地上物存在,應得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放任該情形存在,而長期不為其權利之行使,而得認已建立權利人不欲行使權利之信任,則若允原告仍得主張權利之行使,顯有構成民法第148條第2項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應認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主張為無理由。

⒌就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縱有應給付租金之情況,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而難認原告之主張係屬有據:⑴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揆諸前開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應向受有不當利益之人為請求,此亦係基於不當得利之制度乃在於調整財貨、利益不當變動之目的,則不當得利之被請求人自應以受有利益之人為限,倘未獲有利益,則亦無從請求其返還之。

⑵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關於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原告請求法定地價之10%亦屬過高,因系爭土地所在並非繁榮之精華地段,每月租金亦僅為800元,故縱認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則數額亦應以法定地價之千分之5方屬允洽。

㈡被告賴許素卿部分:系爭A建物是我們自己蓋的,52年颱風毀損後,鄉公所說沒錢蓋,就由鄉公所設計,我們自己出資興建、修改及修繕。

這是我們媽媽那個時代的事情等語。

㈢被告高枝明部分:系爭B建物是我們自己蓋的等語。

㈣被告郭如許部分:系爭C建物是我們自己蓋的。

㈤被告高子芸部分:系爭C建物是我向被告郭如許承租的等語。

㈥被告陳世興部分:系爭D建物是我們自己蓋的,52年颱風毀損後,鄉公所說沒錢蓋,就由鄉公所設計,我們自己出資興建。

當初是公所允許我們蓋的,公所建設科設計,那個年代被告並沒有什麼資料等語。

㈦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而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431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

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B所示,系爭C建物占用系爭430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C所示;

系爭D建物占用系爭430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D所示等情,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2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64047367號函該所收件文號106年11月29日土複(數化)字第10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揭內容抗辯,因此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本件拆屋還地請求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改制前之金山鄉公所建造,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金山區公所將系爭地上物移交新北市政府等情,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是認。

而系爭地上物經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於105年9月6日移交新北市政府市場處等情,亦有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06年10月23日新北金農經字第1062256393號函記載在卷,並有該函文檢附之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05年9月6日新北金秘字第1052253327號函影本(主旨為:「檢送『金山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房屋建物移撥點交』紀錄、『金山區公所財產撥出入單(三聯)』及『金山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私人土地清冊』各1份,請查照」)及附件「『金山區金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房屋建築移撥點交』紀錄」影本、「金山區金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房屋建築移撥點交』簽到簿」影本、「金山區公所財產撥出入單(房屋建築物)」影本、「金山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私人土地清冊」影本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有等情,堪予採認。

被告賴許素卿、高枝明、郭如許、陳世興均雖稱:系爭地上物為渠等自行興建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主張難以採信。

綜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核先敘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如抗辯係有權占用土地,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係有權占有,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新北市政府辯稱:系爭土地已經徵收云云,並提出72年4月金山鄉公所零售市場遷建計畫書影本為證。

惟上揭72年4月金山鄉公所零售市場遷建計畫書內容,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業經依法徵收。

況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保安宮,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而被告新北市政府主張系爭土地已經徵收,或主張屬「已發價未移轉」等情,除上開72年4月金山鄉公所零售市場遷建計畫書影本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主張難以採認。

此外,被告新北市政府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信為真。

㈣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

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自36年7月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縱使原告多年來遲未行使權利,惟被告新北市政府既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原告除單純未行使權利外,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原告已不行使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

且參以首開說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有權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所有物,是尚無從僅憑原告長時間未行使權利,認定原告已不行使其權利或已拋棄權利,從而,自難僅以原告久未行使權利,即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誠信原則。

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原告訴請被告新北市政府拆屋還地,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被告新北市政府辯稱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核無可採。

㈤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

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

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既堪採認,被告賴許素卿目前占有使用系爭A建物、被告高枝明目前占有使用系爭B建物、被告郭如許將系爭C建物出租予被告高子芸占有使用、被告陳世興目前占有使用系爭D建物等情,為被告賴許素卿、高枝明、郭如許、高子芸、陳世興所不爭執,被告賴許素卿、高枝明、郭如許、高子芸、陳世興復未舉證證明因使用系爭地上物而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許素卿、高枝明、郭如許、高子芸、陳世興自系爭地上物遷出,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既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各該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

次按「地方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的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條定有明文。



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金山老街,商業活動發達,交通便利,衡酌該基地位置及繁榮程度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105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據此計算,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自106年7月31日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77,293元(計算式:4,160元×37.16平方公尺×10 %×5年=77,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8元(計算式:4,160元×37.16平方公尺×10%×÷12=1,288元)。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賴許素卿應自系爭A建物遷出、被告高枝明應自系爭B建物遷出、被告郭如許、高子芸應自系爭C建物遷出、被告陳世興應自系爭D建物遷出,並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如上開金額所示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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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訴字第3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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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供擔保之判決主文項│被告      │原告假執行擔保金│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    │次                │          │額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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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文第一項        │新北市政府│273,050元       │91,017元            │
│    │                  │、賴許素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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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主文第二項        │新北市政府│279,908元       │93,303元            │
│    │                  │、高枝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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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主文第三項        │新北市政府│273,812元       │91,271元            │
│    │                  │、郭如許、│                │                    │
│    │                  │高子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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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主文第四項        │新北市政府│117,094元       │39,031元            │
│    │                  │、陳世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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