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349,2017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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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被 告 魏晏彤
訴訟代理人 魏明芳
被 告 陳振聲
張繼宇
黃家柔
蔡怡雯
潘朝棟
繆亞典
賴欣宜
簡君豪
簡聖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晏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振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繼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家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怡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朝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繆亞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欣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君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聖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魏晏彤、陳振聲、張繼宇、黃家柔、蔡怡雯、潘朝棟、繆亞典、賴欣宜、簡君豪、簡聖祐各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新臺幣參拾柒元、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魏晏彤、陳振聲、張繼宇、黃家柔、蔡怡雯、潘朝棟、繆亞典、賴欣宜、簡君豪、簡聖祐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貳元、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元、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費,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被告張繼宇、黃家柔、蔡怡雯、潘朝棟、繆亞典、賴欣宜、簡君豪、簡聖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訂定之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之管理費,如未在規定日期繳納,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魏晏彤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000號10樓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91元,積欠自民國104年9月起至106年 6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9,602元;

被告陳振聲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563元,積欠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2,949元;

被告張繼宇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000號10樓、149號8樓之所有權人,每月應各繳納管理費563元、841元,分別積欠自105年4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計 8,445元、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4,297元;

被告黃家柔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000號10樓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91元,積欠自99年6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計75,735元;

被告蔡怡雯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000號14樓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682元,積欠自104年12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2,958元;

被告潘朝棟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36元,積欠自102年5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1,800元;

被告繆亞典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000號10樓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070元,積欠自106年 4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計 3,210元;

被告賴欣宜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000號13樓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070元,積欠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 6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9,260元;

被告簡君豪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84元,積欠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計 15,912元;

被告簡聖祐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4樓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68元,積欠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3,888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魏晏彤、陳振聲、張繼宇、黃家柔、蔡怡雯、潘朝棟、繆亞典、賴欣宜、簡君豪、簡聖祐應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張繼宇、黃家柔、蔡怡雯、潘朝棟、繆亞典、賴欣宜、簡君豪、簡聖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魏晏彤部分:僅繳納至104年8月之管理費,確實未繳納104年9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19,602元,將繼續繳納積欠之管理費。

㈢被告陳振聲辯稱:原告未寄發繳納通知書,且被告已將房屋出租,房客並已預繳至今年年底的管理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6年5月31日基中民字第1060006358號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函影本、住戶規約影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魏晏彤、陳振聲所不爭執,而被告張繼宇、黃家柔、蔡怡雯、潘朝棟、繆亞典、賴欣宜、簡君豪、簡聖祐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被告陳振聲辯稱其已將房屋出租給他人,承租人表示有繳納至今年年底的管理費,且未收到繳納管理費之通知等,惟凡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規約繳納社區管理費之義務,如未於約定期限前繳納,即已給付遲延,並非以原告寄發通知書為繳納管理費之條件,自非被告陳振聲得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理由,又原告否認被告陳振聲已繳納至今年年底的管理費,被告陳振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晏彤、陳振聲、張繼宇、黃家柔、蔡怡雯、潘朝棟、繆亞典、賴欣宜、簡君豪、簡聖祐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魏晏彤等31人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607,186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80元,嗣於訴訟程序陸續撤回對被告何子潔、張子揚、謝瑜容、王世宏、隋沅蓁、魏妙鈴、林素雲、宋奇明、蕭文聰、林明德、施錦宗、謝麗庭、張保菊、王家榆、陳建安、沈佩蓉、徐建塏、楊治華、鄧珮昀、巫佩鍾之起訴,並減縮部分訴之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撤回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本院先就被告魏晏彤、陳振聲、張繼宇、黃家柔、蔡怡雯、潘朝棟、繆亞典、賴欣宜、簡君豪、簡聖祐部分為原告勝訴判決(被告鄧國修部分另行審結),爰以被告敗訴之比例,命被告魏晏彤、陳振聲、張繼宇、黃家柔、蔡怡雯、潘朝棟、繆亞典、賴欣宜、簡君豪、簡聖祐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11項所示【計算式:被告魏晏彤部分:(19,602÷ 607,186)×7,090元= 229元;

被告陳振聲部分:(12,949÷607,186)×7,090元=151元;

被告張繼宇部分:(22,742÷607,186)×7,090元=266元;

被告黃家柔部分:(75,735÷607,186)×7,090元=884元;

被告蔡怡雯部分:(12,958÷607,186)×7,090元=151元;

被告潘朝棟部分:(11,800÷607,186)×7,090元=138元;

被告繆亞典部分:(3,210÷607,186)×7,090元=37元;

被告賴欣宜部分:(19,260÷607,186)×7,090元=225元;

被告簡君豪部分:(15,912÷607,186)×7,090元=186元;

被告簡聖祐部分:(13,888÷607,186)×7,090元=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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