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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基隆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松次
訴訟代理人 蔡文禎
被 告 王鏡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雙方簽立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20年,按月於13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約定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目前為1.274%)固定加碼1.426%(目前計為年利率2.7%)計算,嗣以農業金庫、土地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郵匯局(以上稱指標銀行)在取樣日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簡單算數平均數之平均利率(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三位)訂定之,並同意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償付部分本金8萬8,154 元,其餘本息及違約金均未依約償還,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農會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998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2萬1,29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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